(2015)甬鄞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蔡王丰与朱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王丰,朱惠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蔡王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惠丰,个体工商户。原告蔡王丰为与被告朱惠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惠丰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朱惠丰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朱惠丰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惠丰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义务。被告朱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惠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王丰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朱惠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