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翟三村北兖颜公路南,企业代码56771369-3。法定代表人:姚爱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成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金恒建材公司”)与被告王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春、被告王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春华承建的武村社区2号楼工地供应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为被告王春华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25立方米,价款为121230元,被告王春华在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欠款数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9623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962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一、以被告所欠货款9623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日(即2012年5月1日)起至开庭之日(即2015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为22398元;二、以被告所欠货款9623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日(即2012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春华辩称:一、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要求原告供货必须按其承建工程的合同进度执行,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其在原告的业务员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但原告的业务员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为“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原告有欺诈行为。二、即使按原告合同中所主张的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原告也没有足量供货,只供货425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后,就不再继续供货,原告的该行为耽误其承建工程的正常运转,其保留向原告追偿因此造成损失的权利。三、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量给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应是原告违约,不存在其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所诉的利息不应由其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与被告王春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春华承建的武村社区2号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与方式是每栋楼按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10日内结清所用砼款,不足500立方米的,按实际发货量当月结清所有所用砼款;违约责任是甲方(被告王春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的尾部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其委托代理人程亮的签名及被告王春华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附件,约定C10的单价为260元,C15的单价为270元,C20的单价为280元,C25的单价为290元,C30的单价为300元,C35的单价为3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金恒建材公司陆续向被告王春华承建的武村社区2号楼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425立方米,价款为121230元,被告王春华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9623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春华提供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了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及欠款数额,被告王春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名称由兖州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王春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被告王春华签名确认的商砼销售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等证据认定,并已附入卷宗为凭。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春华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春华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要求原告供货必须按其承建工程的合同进度执行,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其在原告的业务员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名,但原告的业务员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为“每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原告有欺诈行为”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王春华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王春华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并提供了由被告王春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且该对账单明确了原告供货数量、金额、被告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华支付所欠货款96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王春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致成该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962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96230元;二、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金恒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9623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