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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胡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陈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原德兴市绕二镇绕二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本案贪污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原绕二镇绕二村支部委员会书记。因涉嫌本案贪污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原德兴市绕二镇绕二村委会报账员。因涉嫌本案贪污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7日被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涉嫌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分别担任绕二镇绕二村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同时,该村委会聘任被告人陈某乙为报账员。被告人胡某主持村党支部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甲主管村务、财务等级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报账等工作。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镇政府建设和管理该村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总资金66万元,2012年共支付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专项资金46.5万元,并转账到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上,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于2012年12月底验收通过。2012年11月,陆某承建了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8,500元。2014年1月29日陆某在提供工程款领条和报账用的税务发票后从该村委会领到工程款18,500元,余款3万元至案发前尚未支付。2013年春节前,三被告人商定将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中由陆某施工的48,500元绿化工程款先套取出来进行私分,以后另想办法支付陆某该款项。之后被告人陈某甲让村委员王某甲冒充陆某打了一张48,500元苗木款的领条交给陈某乙。2013年元月30日,陈某甲从其保管的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取出48,500元予以私分,其中胡某和陈某乙各分得15,000元,陈某甲分得14,500元,剩余4,000元分给不知情的四名村干部每人1,000元。三被告人将分得款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3年12月,陈某乙将王某甲冒充陆某名字所写领条连同48,500元的发票交到绕二镇经理站入账冲抵陈某甲负责保管并已侵吞的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款48,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暂扣涉案款票据等物证,三被告人任命文件、桥南新农村建设申报、批复、验收相关资料、新农村建设资金支付凭证、相关财务凭证等书证,证人陆某、邱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在分别担任德兴市绕二镇绕二村村委会主任、书记、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同侵吞私分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专项资金48,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案发后垫付给陆某1万元剩余工程款。并提交了陆某出具的一万元领条。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案发后垫付给了陆某1.3万元剩余工程款。并提交陆某出具的一万三千元领条和谅解书。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胡某分别担任德兴市绕二镇绕二村村委会主任和书记,主持村委会及村党支部的全面工作。同时该村委会聘任被告人陈某乙为报账员,负责财务报账工作。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绕二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镇政府建设和管理该村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总资金66万元,实际支付55.7万元。德兴市财政局于2012年共支付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专项资金46.5万元,并转账到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11月,陆某承建了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工程造价为48,500元,并约定苗木存活一年后付款。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三人商定将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中由陆某施工的48,500元绿化工程款先套取出来进行私分,以后另想办法支付陆某该款项。2013年元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让该村委员王某甲冒充陆某名义打了一张48,500元苗木款的领条交给陈某乙,并从其保管的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专项资金中取出48,500元用于私分,其中胡某和陈某乙各分得15,000元,陈某甲分得14,500元,剩余4,000元分给不知情的四名村干部每人1,000元。陈某乙将王某甲冒充陆某名义所写的领条连同发票交到绕二镇经济管理站入账冲抵三人已侵吞的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48,500元。2013年12月11日陆某亲自书写的48,500元工程款领条和相关税务发票经由陈某乙交到绕二镇经济管理站报账,2014年1月29日陆某从中领到工程款18,500元。剩余工程款3万元,绕二村委会至案发前未支付。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4,500元、被告人胡某、陈某乙违法所得各15,000元,扣押绕二村四名村干部涉案款项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个人分别向陆某垫付了部分剩余工程款1万元和1.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2012年至2015年1月前担任绕二村委会主任。村书记是胡某,村委会聘请的报账员是陈某乙。其主持村委会日常工作并主管全村财务。村委会的开支是报账员先要由经办人签字,再给村委会书记胡某审核,最后拿给其签付才能支付。桥南新农村建设资金共计是54.5万元,其中有46.5万元是打到其个人账上,并由其经手支付的。承认其经手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开支中造过虚假开支,2013年元月30日4.85万元苗木款领条并不是陆某本人打的,是假的,该款并没有付给陆某。当时快过年了,其和村书记胡某及村会计陈某乙一起商量为村干部解决一点福利待遇,因为三人都知道陆某的苗木款要一年以后再付给他,于是三人就商定把这4.85万元先套取出来。陈某乙还讲陆某这笔款财务上还少一张领条,其等就叫王某甲写的领条,这笔48.5万元款项套取出来后,其和胡某、陈某乙三人进行了私分,其中胡某和陈某乙每人各分得1.5万元,其分得1.45万元,另4千元分给了村委会其他4名村干部,每人1千元。对于套取私分这笔钱,村委会其他人是不知情的。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月到2014年12月任绕二村书记,而村委会主任是陈某甲,报账员是陈某乙,其负责村委会的党务工作及行政财务的监督等工作。村委会的财务报账是要经办人签名、其审核签字,村委会主任才能签字同意支付的。在其担任绕二村委会书记期间,绕二村委会新农村建设项目包括2012年的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资金有46.5万元是拨到村主任陈某甲个人账户上并由他来支付的。2013年春节前,其和陈某甲在陈某乙家中闲聊时,陈某乙提出快过年了,是不是给大家搞点钱,陈某甲说桥南新农村做绿化的陆某的绿化工程款有4.85万元,可以先拿出来分,以后再另外报账支付陆某。其和陈某乙表示同意分此款,其分得1.5万,陈某乙分1.5万,陈某甲自己分了1.45万,村委会其他四个干部每人给了1千元。之后没过几天,陈某甲就把1.5万元现金给了其,该款是用假的领条把钱套出来的,王某甲写的假领条,签的经手人,钱是陈某甲支付的。没有跟村委会其他干部及镇领导说过此事。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1998年至2014年12月任绕二村委会委员、会计和报账员。负责村委会的财务支付、报账工作。报账程序是需经承办人签名,村委会书记审核签字,村委会主任签字同意才可以支付。绕二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包括2012年的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新农村建设资金是专项资金,是专款专用的,不能挤账。桥南新农村建设的绿化工程由陆某承建。2011年12月到2012年11月,市农工部把新农村建设的资金人民币46.5万元下拨到村主任陈某甲个人账户上。2013年春节前,村主任陈某甲、书记胡某在其家时,三人提出来快过年了给大家搞点钱,并定下来其分1.5万元,胡某分1.5万元,陈某甲分1.45万元,村委会其他干部每人1千元。后来陈某甲就把1.5万元现金给了其,胡某也分得1.5万元,另外4千元陈某甲给其,由其分别给了四名村干部。把钱给他们时,没说是新农村建设资金中套出来私分的钱。有一张陆某的4.85万元领条是假的,字是由王某甲写的,是用来套取新农村建设中该笔款项私分的。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承包了绕二村的绿化工程,当时2012年11月,其到绕二村和村主任陈某甲、书记胡某等村干部协商好绿化工程。过了一星期左右,其就带树苗去绕二村绿化了,整个工程4天就完成了。当时这项工程结算时,双方讲好树苗一年包种包活,一年以后结账。2013年元月30日以“陆某”名义打的领条不其笔迹,不是其打的,领条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2013年12月11日所打的4.85万元的领条是其本人打的,2014年1月29日其在陈某乙手上领取了1.85万元的苗木款。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开始担任绕二村支部委员。2013年元月30日以“陆某”名义出具的领条是其写的。当时村主任陈某甲说他有张领条自己不方便写,让其帮忙写,因为他是村主任,自己也没有多问,就按照他说的内容写了这张领条,领条上背面的经手人是其签的,但其没有实际经手,领条上的具领人签名不是其写的,所以写了领条后其没有拿钱。2013年1月曾从陈某乙手上领过村委会发的1千元。6、证人邱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两人2012年到2014年为绕二村委会副书记、村委员,2013年1月,两人分别会计陈某乙手上领过村委会发的1千元。7、绕二镇政府关于陈某甲、胡某的任职文件、村两委会班子成员职责及分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3月7日,当选为绕二村村委会主任,全面主持村委会工作,主管财务等工作;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3月6日被任命为绕二村村委会书记,主持村党支部全面工作;陈某乙为聘干,报账员,负责财务管理业务工作。8、新农村建设相关工作流程、证明、新农村建设理事会及成员分工,证实绕二村委会按要求成立了新农村建设理事会,被告人陈某甲为理事长,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乙负责资金账目管理工作。新农村建设项目理事会系协助政府具体管理新农村建设施工、验收、资金拨付等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工作职能。9、绕二村桥南新农村建设项目资料及资金拨付情况、被告人陈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绕二村桥南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申请报批及资金拨付情况和验收情况。该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总计66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下拨55.7万元。其中2012年支付被告人陈某甲个人账户46.5万元。10、德兴市绕二镇经管站提供的财务凭证,证实绕二镇经管站财务在2013年元月30日及12月11日两次从桥南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支付承包人陆某苗木款4.85万元,存在重复支出。其中2013年元月30日以“陆某”名义出具的4.85万元的领条,非其本人书写。11、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及票据,证实检察机关追缴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4,500元,追缴被告人胡某、陈某乙违法所得各15,000元。并对另村委会干部分得的涉案款项4,000元也予以收缴。12、陆某出具的领条两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胡某个人分别垫付了陆某剩余工程款一万元和一万三千元。13、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2015年4月28日、29日,反贪局侦查人员先后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胡某、陈某甲带到该局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如实供述了他们涉嫌共同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0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出生于1962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作案时三被告人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三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财务凭证、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身为村委会主任、书记和报账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新农村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财政拨付的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48,500元并予以私分。三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新农村建设项目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参与的贪污数额负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所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及涉案款项上缴国库。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所追缴的被告人陈某甲、胡某、陈某乙的违法所得共计44,500元及涉案款项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