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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于长卫与张东生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卫,张东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于长卫。被告张东生。原告于长卫诉被告张东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长卫诉称,被告张东生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被告张东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生向他人借款200万元,原告为该笔200万元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息3分。该笔债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2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对利率有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东生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长卫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实交11400元,缓交11400元),由被告张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林满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