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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05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徐梦雪、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徐梦雪,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6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负责人:姜闯,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文博,男。被告:徐梦雪,女。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书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庄河支行)诉被告徐梦雪、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博、被告徐梦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庄河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梦雪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梦雪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43年8月29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现执行年利率5.895%,如遇利率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梦雪以其购买的位于庄河市华宸佳园2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笔贷款由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承诺无论贷款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3日发放贷款。但被告徐梦雪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徐梦雪尚欠借款本金295884.82元,利息14113.88元。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17000-2012-20130096822);二、被告徐梦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884.82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徐梦雪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梦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梦雪(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庄河市华宸佳园2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17000-2012-2013009682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2013年8月29日至2043年8月29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该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的前两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行使担保权利,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等。被告徐梦雪以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华宸佳园2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不论该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徐梦雪在偿还借款本金4115.18元、利息119962.79元、罚息165.54元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884.82元及利息。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对帐单、银行出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梦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徐梦雪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徐梦雪以其所有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时承诺不论该合同项下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告徐梦雪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2917000-2012-20130096822号);二、被告徐梦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95884.82元,并承担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有权就位于庄河市华宸佳园2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优先受偿。四、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大连勃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梦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