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牛×贩卖毒品,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曾用名宋×××),男,1956年8月9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2008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牛××,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周丽春、被告人牛×、被告人牛××及其辩护人张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元旦后的一天,被告人牛×向高×贩卖冰毒一袋。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宋××通过牛×和被告人牛××向高×贩卖冰毒二次,共5袋。2014年秋至2015年1月,牛××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容留高×、牛×、宋××等人吸食冰毒。此外,公安机关在宋××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体和晶体各一袋。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宋××、牛×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参与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宋××、牛×、牛××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牛×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宋××、牛×、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周丽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定性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主张公安机关在宋××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体和晶体不是宋××所有。同时提出宋××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并提出判处宋××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被告人牛××及牛××的辩护人张白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牛××辩护人主张牛××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谋取利益,系从犯。且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牛×在依安县依安镇牛×祖母家附近向高×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约0.3克。2015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宋××通过牛×和被告人牛××帮助向高×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约3克。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牛××在自己租住的依安县依安镇锦绣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分别容留高×、宋××、牛×等人三次吸食毒品。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宋××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和白色晶体各1袋。经鉴定:白色块状物净重1.22克;白色晶体净重1.36克。在白色块状物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9日,宋××、牛×、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牛×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1)滨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3.租房协议证实,被告人牛××租用依安县锦绣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4.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1998年1月31日被告人宋××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罚款100元。5.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依公(治)决字(2011)第4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6.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依公(巡)强戒决字(2011)第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牛×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7.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依公(治)决字(2014)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牛××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8.黑龙江省依安县公安局依公(治)决字(2015)第115号、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30日高×、史××因吸食毒品被分别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9.依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依安县“春晖名苑”小区南门一彩票站内将被告人宋××抓获,并当即对宋××家进行搜查。10.依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史××和被告人宋××、牛×、牛××均曾吸食毒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牛×、牛××的自然身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证言证实,其三次从被告人牛×和牛××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第一次是牛×从外地回来不久,其在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袋,约0.5克。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依安县“名仕洗浴”附近,牛××带着一名男子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第三次是上次购买毒品的次日,在牛××家的楼道内,其在牛××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克。2014年秋,其曾二次在牛××租住的依安县锦绣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吸食毒品。2.证人史××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宋××一同生活,其不知道什么是冰毒,但曾见过宋××在家中使用器具吸食一种“烟”,并让其一同吸食。(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供述,证实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牛×供述称,2015年1月初,其卖给高×甲基苯丙胺1袋,约0.3克。其曾帮助高×在被告人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1月10日左右,高×通过其和被告人牛××在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袋,2克。第二次是上次之后的二三天,高×通过其和牛××在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袋,3克。2015年1月份,其与宋××曾二次在牛××租住的依安县锦绣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吸食毒品。此外,2015年1月份,其与牛××也在该房内吸食毒品二次。3.被告人牛××供述称,2015年1月份,高×通过其和被告人牛×在被告人宋××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次,共5袋,每袋约0.8克。2015年1月份,其容留牛×和宋××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之后其又与牛×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此外,2014年秋,其与高×和一名叫“丽丽”的人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27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1月29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宋××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和白色晶体各一袋,其中白色块状物净重1.22克,白色晶体净重1.36克。在白色块状物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五)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牛×于2008年1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牛××具有前科。被告人宋××、牛×、牛××均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牛×、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在宋××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归宋××所有。经查,证人史××证言及公安机关的现场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该毒品属于宋××,故对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牛××辩护人提出牛××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没有谋取利益,系从犯。经查,牛××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对牛××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牛××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宋××、牛×、牛××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牛××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牛××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宋××、牛×、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宋××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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