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一初字第9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945-1号原告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腾冲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女,系被告张某某母亲。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琪鹏,被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于2014年9月1日到腾冲县滇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女孩李某某(现年6周岁)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了5次,还动手打过原告母亲。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流产,原告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共同债务。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共同生活,并且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也曾给被告机会改正,但被告不知悔改,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182元;2、判令继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到被告家谈婚时,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告知原告,被告张某某带病的情况,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四、五万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损失,就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李某某应由谁抚养?原告谷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腾冲县安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村卫生所证明1份、新型农村慢性病合作医疗证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张某某领取慢性病合作医疗本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3、婚育状况证明书1份,欲证明2008年4月7日生育的女孩是张某某与前夫生育的。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被告法定代理人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慢性病合作医疗证1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慢性病合作医疗证予以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慢性病合作医疗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8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孩李某某(现年7岁),现生活在原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流产,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查明,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慢性病合作医疗证,2015年3月3日到腾冲县安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出院,出院后每月20日由村卫生所代发精神病药物维持治疗。庭审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曾于六年前发病四、五次,治疗好后又于2015年3月3日发病。因被告所患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本院已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18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支付给被告彩礼款,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未生育子女,女孩李某某系被告与其前夫生育子女,应根据被告与其前夫的约定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定进行抚养,本案不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枝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