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住本市尖草坪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释放,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零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街口后,沿胜利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同路,再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中环街辅道大同路口右转弯向东10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5)血检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尚未造成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季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