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终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绪国与被上诉人韩绪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绪国,韩绪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绪国,住扶余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绪茂,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上诉人韩绪国因与被上诉人韩绪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绪国,被上诉人韩绪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绪国一审诉称:韩绪国与韩绪茂系兄弟关系。其母亲李长青生前在韩家村分得承包田0.23公顷。李长青生前一直由韩绪国赡养。2011年10月26日李长青当着所有子女的面,将自己分得的0.23公顷土地归韩绪国经营耕种,众子女按李长青的意思在协议上签字。当时该地由韩绪茂耕种。李长青去世后,韩绪国多次找到韩绪茂,要求将土地归还韩绪国经营,韩绪茂仍强种至今。李长青生前一直由韩绪国赡养并承担了所有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按李长青生前遗愿将0.23公顷土地由韩绪国经营收益。现要求韩绪茂给付0.23公顷土地三年收益款5520元(按每公顷8000元/年计算),并自2015年起将李长青分得的0.23公顷土地归韩绪国经营。韩绪茂一审辩称:韩绪茂没有耕种韩绪国诉称的0.23公顷土地,也就没有该土地的收益,所以不同意给付土地收益款5520元,更谈不上返还该土地。李长青分得的土地位于二节地和三节地,该土地自2005年起一直由韩秀金耕种,韩绪茂不是诉讼主体,韩绪国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韩绪国的诉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韩绪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绪国与韩绪茂系兄弟关系,李长青系韩绪国、韩绪茂的母亲,其生前将分得的土地在其去世以后的经营权给予韩绪国,并写下证明一份。经查证,李长青所分得的土地与其丈夫韩少文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其分得的土地位于新城乡(注:应为新城局乡)韩家村二节地和三节地,面积分别为二节地0.168公顷、三节地0.063公顷。该地自2005年起至今由韩秀金耕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韩绪国、韩绪茂当庭陈述及韩少文与三岔河镇韩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韩绪茂与三岔河镇韩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扶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2005)扶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书、(2006)扶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李长青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韩绪国、韩绪茂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予以确认,韩绪茂提供韩少文与三岔河镇韩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韩绪茂与三岔河镇韩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韩秀金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韩绪国要求返还的土地并非其母亲李长青所有,且韩绪茂并未耕种李长青土地,故对韩绪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绪国负担。上诉人韩绪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0月26日,韩绪国的母亲李长青当着所有子女的面,将其分得的0.23公顷土地交由韩绪国经营耕种,众子女按李长青的意思在协议上签字。李长青去世后,韩绪国多次找到韩绪茂,要求将土地归还韩绪国经营,韩绪茂仍强种至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绪国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韩绪茂二审辩称:韩绪国要求返还的土地并非是李长青的土地,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而且韩绪茂也没有耕种李长青的土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韩绪国提交调查笔录5份和韩绪刊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诉争的土地为李长青的承包地。韩绪茂质证认为是另案的调查笔录,且已经败诉。经查,此5份调查笔录及韩绪刊证言与原扶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韩少文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韩绪茂二审提交了韩家村土地台账,用于说明韩绪国、韩绪茂、韩绪刊、李长青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情况。补强了一审判决认定的李长青所分得的土地与其丈夫韩少文在一个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承包地位于韩家村二节地和三节地的事实。本院认为:韩绪国主张其母亲李长青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0.23公顷承包地,包含在韩绪茂现经营的大棚地中,韩绪茂不予认可。对于李长青分得的承包地应以韩家村与李长青(以其丈夫韩少文名)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为准,承包合同显示李长青分得的土地位置为韩家村二节地、三节地,并没有分得大棚地,原扶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此也进行了确认。韩绪茂提供韩家村原始土地台账,台账上显示争议的大棚地是韩绪茂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有韩家村与韩绪茂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及原扶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韩绪茂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韩绪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