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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罗兴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兴敏,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日,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罗兴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罗兴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刘艳梅,被告罗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使用该卡进行取现、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1、被告罗兴敏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150.00元,利息3183.39、滞纳金2277.33元,总计14610.72元。其余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被告罗兴敏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兴敏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银信用卡分行批准审批表等资料;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欠款交易明细表;4、律师费发票联。被告罗兴敏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实属实,对其律师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希望原告方多给一点偿还时间。被告罗兴敏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兴敏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提交《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经审核后给予被告罗兴敏授信额度1万元,并向被告罗兴敏发放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条款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罗兴敏共透支消费9950元,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800元。被告罗兴敏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欠原告本金9150元、利息3183.39元、滞纳金2277.33元。故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讼本院,要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兴敏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罗兴敏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兴敏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罗兴敏逾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主张权利,理由成立,故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要求被告罗兴敏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兴敏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信用卡合约中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但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且法律无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兴敏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欠款本金9150元、利息3183.39元、滞纳金2277.33元(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共计14610.72元;二、其余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即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要求被告罗兴敏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元,减半收取98.00元,由被告罗兴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忠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