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程利君、何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程利君,何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54号原告:王志华。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利雅,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利君。被告:何贤斌。原告王志华为与被告程利君、何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嘉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利君、何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志华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程利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款人栏亲笔签名按捺指印。被告程利君、何贤斌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程利君、何贤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利君、何贤斌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志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利君、何贤斌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利君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程利君、何贤斌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程利君、何贤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对于原告王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程利君、何贤斌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5月10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4日,被告程利君由案外人陈朝辉担保向原告王志华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志华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程利君……担保人陈朝辉”。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利君未予归还,案外人陈朝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程利君由案外人陈朝辉担保向原告王志华借款100000元,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程利君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程利君、何贤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利君、何贤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利君、何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