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由原告到被告家生活。1996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钱某乙。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加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辱骂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后同居,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1996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口角,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相关证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现已逾20年,说明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后亦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尔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不睦,原告虽于2014年12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出现了裂痕,但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能够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且经调解无效,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可确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