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丽荣诉被告王晓辉、王玉晶、王向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荣,王晓辉,王玉晶,王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738号原告崔丽荣,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许昌市。被告王晓辉,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玉晶,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长葛市。被告王向涛,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崔丽荣诉被告王晓辉、王玉晶、王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王玉晶、王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丽荣诉称:被告王晓辉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5年4月4日在我处借款共计柒万五千元整,被告王向涛是2013年3月3日借款的担保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玉晶与被告王晓辉是夫妻关系,这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王玉晶与被告王晓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玉晶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这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都迟迟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25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王晓辉、王玉晶、王向涛均缺席无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王晓辉欠原告崔丽荣的借款75000元是否属实;2、被告王向涛是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3、被告王玉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利息的计算及承担问题。原告崔丽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王晓辉、王向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3月3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晓辉向原告崔丽荣借款50000元及被告王向涛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4、2015年4月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辉向原告崔丽荣借取现金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辉、王玉晶、王向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三份,证明被告王晓辉与被告王玉晶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由被告王向涛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晓辉向原告崔丽荣借取现金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崔丽荣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晓辉借到崔丽荣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利率3%。担保人王向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王晓辉及担保人王向涛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4日,被告王晓辉又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王晓辉2015年4月4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晓辉对借款50000元已按3分月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并要求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25000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晓辉与被告王玉晶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晓辉向原告崔丽荣借取现金75000元,有被告王晓辉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崔丽荣要求被告王晓辉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玉晶是否承担本案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玉晶与被告王晓辉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玉晶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该两笔借款约定为被告王晓辉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两笔借款应按被告王玉晶与被告王晓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晶偿还该两笔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据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愿将担保期限定为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之日止。故被告王向涛对2013年3月3日的50000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向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辉、王玉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丽荣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向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王晓辉、王玉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丽荣借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晓辉、王玉晶承担,被告王向涛对1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红审 判 员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