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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思平、章晔华等与姜建仁、李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思平,章晔华,孙笋,姜建仁,李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78号原告:谢思平。原告:章晔华。原告:孙笋。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和敏。被告:姜建仁。被告:李珠花。原告谢思平、章晔华、孙笋与被告姜建仁、李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姜建仁向三原告谢思平、章晔华、孙笋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上另载明保证人为“孔某”。当日原告孙笋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姜建仁。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姜建仁于2011年6月23日偿还利息63000元(超出月利率3%的15750元原告自愿抵扣本金)、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保证人孔某于2011年12月23日代偿本金500000元,其余的借款本息,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偿还。本院另查明,被告姜建仁、李珠花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仁、李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思平、章晔华、孙笋借款本金970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2.50元(原告已预缴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建仁、李珠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