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姜学芹与黄之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学芹,黄之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姜学芹。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之嵩。原告姜学芹诉被告黄之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学芹委托代理人许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之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学芹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之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之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黄之嵩向原告姜学芹出具��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姜学芹20000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姜学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黄之嵩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之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学芹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之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戴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翰韬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