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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诉梅耶博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梅耶博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耶博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ETERPAULI,执行董事。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天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TND.HT-BJ11049的《等离子源半年养护合同》,又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TND.HT-BJ11102、TND.HT-BJ11081、TND.HT-BJ12033、TND.HT-BJ12041的《采购合同》4份,约定天威公司向***公司购买等离子源、加热灯管、真空泵清洗剂等相应货物。其中,编号TND.HT-BJ11102、TND.HT-BJ12033、TND.HT-BJ11081三份《采购合同》的第四条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天威公司工厂,经天威公司验收合格后,收到梅耶博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耶博格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TND.HT-BJ12041《采购合同》的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天威公司收到梅耶博格公司发货通知后向梅耶博格公司支付50%发货款,货物到达天威公司工厂,经天威公司验收合格后,收到梅耶博格公司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电汇方式支付50%货款。后梅耶博格公司与天威公司、***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上述五份合同转让给梅耶博格公司;合同转让生效后,梅耶博格公司与天威公司受原合同约束,承担相关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公司不受合同约束;协议自2012年9月1日起生效。2014年1月10日,梅耶博格公司向天威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天威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本公司欠贵公司货款金额总计1,717,605.60元,其中:(1)本公司欠梅耶博格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62,524.68元;(2)本公司欠***(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55,080.92元”。原审中,天威公司确认该《企业询证函》中所列欠梅耶博格公司及***公司的货款均为本案系争的五份合同项下货款。梅耶博格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威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717,605.60元及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原审另查明,天威公司确认,其已收到系争合同项下的相应货物,就相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天威公司辩称其未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梅耶博格公司确认,就该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同意自梅耶博格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算。原审认为,根据《合同转让协议》,***公司将上述合同转让给梅耶博格公司,梅耶博格公司与天威公司受原合同约束,承担相关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因此,天威公司应向梅耶博格公司履行编号TND.HT-BJ11049、TND.HT-BJ11102、TND.HT-BJ11081、TND.HT-BJ12033、TND.HT-BJ12041的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天威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天威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天威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合同项下的相应货物,应当向梅耶博格公司支付货款。现根据天威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的货款金额,梅耶博格公司主张天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717,605.60元应予支持。天威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应当向梅耶博格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遂判令天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耶博格公司货款1,717,605.60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17,60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天威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梅耶博格公司拖欠天威公司发票,故天威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利息。梅耶博格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天威公司主张梅耶博格公司拖欠天威公司发票,但正如原审法院所述,天威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在此情况下,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金绍奇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