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阎执字第004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娟花与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娟花,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473-1号申请执行人朱娟花,女,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门永义,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朱娟花申请执行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阎劳仲案字(2015)第143号裁决书,被执行人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娟花双倍工资1609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27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53元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陕ADU4**、陕ADH3**、陕A878**的车辆予以查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朱娟花意见,其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阎执字第004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发现被执行人西安蓝天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处分查封财产未获完全清偿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阮建锋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