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华渭根与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渭根,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华渭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海路1836号。法定代表人:石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绍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渭根诉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渭根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绍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渭根起诉称:2013年7月21日,案外人曹晓飞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行驶至滨江区火炬大道××路南侧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治疗结束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个十级),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天。此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曹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驾驶员曹晓飞系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车辆系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全责方曹晓飞的用人单位,应就曹晓飞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2979.2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曹晓飞为其员工。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精神损失;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不认可;施救费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其他项目依当地标准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了34000余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由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但护理费如果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就应当不予赔付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以及鉴定费不认可。原告华渭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系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3、门诊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8份、出、入院记录8页、护理记录18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情况,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的事实,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2929元。4、保险定损报告、施救发票、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施救、维修的事实以及发生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且鉴定机构就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一并作出了鉴定。原告为做鉴定,支付了4440元鉴定费。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7、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在相关公司务工,工资每月3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2因模糊不清,请法院核实;证据4中的定损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定损报告单上的签名是否为保险公司员工所签也不清楚,保险公司将在庭后核实,对维修发票的无异议,对施救费真实性认可,但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施救,故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中只有公司盖章和证明人落款,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补充三点质证意见,1、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当时出具的,保险公司当时是认可的。2、不能否认施救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交通事故必然发生施救费。3、误工费应当以劳务合同为准,该证明不足以体现劳务关系,也没有完税凭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行驶证虽然存在模糊之处,但关键件信息依然可以有效识别,故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定损报告单与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均为1500元,内容上可以互相印证,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为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经办人未到庭作证。原告称在杭州万兴地板有限公司工作,工资领取方式为现金,但又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现金发放单予以印证,故证据7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曹晓飞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行驶至滨江区火炬大道××路南侧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晓飞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总队杭州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6天。2015年2月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4根肋骨骨折以及少量胸腔积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天。2015年5月1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做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440元。浙A×××××的车辆驾驶员曹晓飞系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造成事故发生的车辆归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医疗费,该笔费用因原告起诉时已经从赔偿总数中扣除,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也要求与保险公司自行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过错方承担。因曹晓飞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由曹晓飞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均根据发票计算,分别为2929.2元和4440元,原告主张2929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司法鉴定意见书又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故原告可以主张误工费。对于无法证明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可以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3800元作为计算标准。虽然在证据认证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但碍于裁判不得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判规则,本院认可原告以3800元的标准作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具体为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主张73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6943.20元(40393元×20×12%)。7、因原告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可以视为受到较大损伤,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必然会伴随交通费的支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车辆修理费以及施救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500元、50元;10、因原告家庭住址以及就医地点均在××区,主张住宿费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42279.2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下的医疗费7729元,包括医疗费2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110000元(包含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下的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19279元。超出部分为23000.20元,这其中,原告自行委托而支出的鉴定费44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仍然超出的18560.20元由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案原告只要求在交强险中处理赔偿,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也要求就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故对商业三者险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渭根各项损失共计119279元;二、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渭根各项损失共计18560.20元;三、驳回原告华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华渭根负担52元,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原告华渭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新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为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