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于永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于永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义隆永支行职工。被告于永丽,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于永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立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永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于永丽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0.4641‰,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31.5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永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31.58元,合计30031.58元。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于永丽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10.4641‰,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968.80元(20000元×10.4641‰元/月÷30天/月×361天(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20000元×10.4641‰×1.5÷30天×718天(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永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永丽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于永丽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于永丽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永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明仁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968.80元,合计29968.80元。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东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