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继仁与温州加仕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仁,温州加仕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李继仁。委托代理人:叶祥辉。被告:温州加仕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青松。原告李继仁与被告温州加仕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52500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7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刀模。2013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货款47500元再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加仕德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继仁货款475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温州加仕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