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7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清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清云,王久成,刘金卫,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云,女,193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天波,男,1960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成,男,1939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卫,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室。法定代表人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森林,男,1952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焕勤,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清云、王久成、刘金卫、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西建设集团之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被上诉人李清云之委托代理人赵天波,被上诉人王久成,被上诉人刘金卫,被上诉人奥和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母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云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业主,王久成是我楼上北京市某室(以下简称901室)的业主,901室曾经发生过漏水,王久成于2014年5月修复之后,我开始装修新房。2014年12月13日,王久成家暖气管再次漏水,致使我家房顶、墙面严重脱落变色;木地板、家具变形,漆面脱落;小卧室、客厅中的窗帘被污染。此后我及时联系王久成和物业公司,次日他们将漏水部位修复。关于赔偿问题,我多次与王久成和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装修、地板、家具、窗帘费等损失10000元。王久成在原审法院辩称:京西建设集团是我们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奥和物业公司负责我们小区的物业管理。我家暖气管第一次漏水后,我找到奥和物业公司,他们说我们的楼房还在保修期内,让我找开发建设单位,京西建设集团来人后,以我家暖气改造过为由拒绝维修,我只好又找奥和物业公司,他们也不管修,只是介绍刘金卫来给我维修,刘金卫维修后,我向其支付了600元维修费,刘金卫、奥和物业公司给我写了一张保修单。次年供暖季上述部位又出现漏水,给李清云家造成损失,我再次找到刘金卫维修,现在不漏水了。李清云家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奥和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只是负责小区公共部位的管理维护,901室的漏水部位不属于公共部位,且王久成擅自改装了暖气片;介绍刘金卫为王久成维修管道,是我公司职工的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另外,第二次漏水并不是发生在维修过的部位,而是暗埋管道。李清云家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刘金卫在原审法院辩称:我第一次为王久成维修的是其家暖气片下方的一根立管,而第二次漏水发生在地下暗埋管道的三通部位,不是我维修过的部位,不同意李清云的诉讼请求。京西建设集团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2012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初交用户使用。房屋交付后,经过正常的供暖季,暖气管道没有出现漏水,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王久成在装修的过程中,擅自改造暖气管道,是造成漏水的原因。且出现问题后,其找没有施工资质的刘金卫进行维修,是造成漏水的直接原因。我集团没有责任,不同意李清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清云、王久成皆居某楼(以下简称1号楼),二人系楼上楼下邻居,李清云居某室,王久成居其楼上某室。901室为二室一厅,进门是客厅,与客厅相邻的是一间小卧室,在小卧室靠客厅的墙侧安装一组暖气片,地下暗埋一个三通,三通上口与暖气片相连。801室结构与901室相同。京西建设集团为1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奥和物业公司负责石门营新区的物业管理。1号楼于2013年3月交付,王久成于同年4月底入住,在装修过程中,王久成将901室小卧室暖气片朝向改变,由靠客厅侧墙改为靠窗侧。2014年3、4月间,901室小卧室暖气管出现漏水,王久成找到奥和物业公司,奥和物业公司认为901室管线尚在保修期限内,应由建设单位保修,找到京西建设集团,京西建设集团以王久成擅自改造暖气管道为由,拒绝保修。王久成又找到奥和物业公司,奥和物业公司亦拒绝维修,其公司员工将刘金卫介绍与王久成,提出让刘金卫有偿为王久成进行维修。同年3月25日,刘金卫对901室小卧室暖气片下底管进行了维修,王久成向刘金卫支付维修费600元,同年3月31日,王久成、刘金卫、周国柱(物业)书写一保修单,内容为:保一年,物业协调。此后,李清云开始装修801室用作婚房,同年9月入住。2014年12月,901室小卧室暖气管再次出现漏水,造成801室客厅、小卧室顶部、墙面、地板受损,窗帘、窗纱受污。王久成找到刘金卫维修,过程中发现系地下暗埋三通横管接口处漏水,刘金卫将该三通更换,漏水问题解决。李清云诉至法院。审理中,李清云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801室的装修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标的评估价格为6628元,李清云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李清云将受污窗帘、窗纱送北京永兴洁友洗衣中心清洗,支付清洗费320元。王久成、奥和物业公司、刘金卫、京西建设集团对上述评估结论书及清洗费用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天波、王久成、王军梅、刘金卫、武森林、母焕勤、赵建民、齐世文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修单,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缴费确认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801室客厅、小卧室装修及窗帘、窗纱等受损,系901室小卧室地下暗埋暖气管三通横向接口处漏水造成,属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规定:“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管线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0年外,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京西建设集团应对上述问题进行保修,其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对李清云家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李清云家损失系王久成改动暖气片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王久成、刘金卫、奥和物业公司与李清云家损失无关,李清云要求王久成、刘金卫、奥和物业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装修损失,法院按照评估结论书确认的数额6628元予以判定;关于窗帘、窗纱受污损失,法院按照其提供的发票面额320元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清云装修损失六千六百二十八元、清洗费三百二十元,计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二、驳回李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西建设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施工质量问题是导致发生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2、即使存在三通漏水的事实,但事发时漏水的三通并非我们建房时安装的原装配件,私自更换配件发生漏水的财产损害责任应当由王久成自行承担;3、王久成的房屋第一次漏水后,我们拒绝保修的理由王久成和奥和物业公司是认可的,王久成将维修工作交给刘金卫,刘金卫与王久成、奥和物业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保修单,我们无法对第三方维修、处理过的暖气管道承担质保责任。王久成、李清云、刘金卫、奥和物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京西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京西建设集团申请证人范×出庭作证,证明王久成家的暖气经过了改造,其公司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奥和物业公司、李清云、刘金卫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久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西建设集团主张王久成对房屋的取暖装置及相关线路进行过改造,故应由王久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京西建设集团申请证人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证明。经审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久成对暖气管道的地上部分进行了改造,本次漏水涉及的地下暗埋暖气管三通横向接口,王久成并未进行改动。京西建设集团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未对该事实进行确认,故京西建设集团本应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管线漏水而给他人带来损失,京西建设集团应予赔偿。京西建设集团称王久成已经对管线进行改造故而不应承担保修责任的理由,因其与王久成之间的保修合同效力只及于京西建设集团与王久成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京西建设集团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京西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三千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薷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