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0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7时40分许,在滑县冢赵公路赵营乡赵营村正宏自助火锅店前,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05-OA2**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12幅、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车辆称重单、现场勘察笔录、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就要受到惩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95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倍之多,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引起的,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