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曾佛观与肖志威、高洲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佛观,肖志威,高洲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曾佛观,男,汉族,英德市人,现住英德市大站镇英德,身份证号码:×××5036。监护人曾志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威,男,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34,系粤××号××轿车司机。被告高洲华,男,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141X,系粤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佛观诉被告肖志威、高洲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肖志威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杨XX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杨XX大道自动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前方同向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佛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肖志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佛观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曾佛观,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外伤:弥散性轴索损伤,颅内多发脑挫伤(左侧额颞顶叶、右侧颞枕叶、左侧半卵圆中心、胼胝体),右侧额部、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双肺肺炎、右肺肺脓肿、双肺肺气肿、胸腔积液;主动脉及冠状脉粥样硬化;肝功能异常;贫血。2、2015年1月17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2月11日共25天,用去医疗费46393.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肖志威支付了36393.90元,当天按医嘱转至广东省脑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3月11日共28天,用去医疗费92318.53元,陪护床位费240元,肖志威支付了曾志锋25000元,原告又转院到英德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由于原告治疗仍未出院,且未付清住院医疗费,医院没有出具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欠费情况,只向法庭提交已交费20000元的按金单,至2015年7月24日止尚欠费用81800.79元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佛观作出鉴定:曾佛观大、小便失禁,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1级,四肢肌张力增高,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住院医疗费240513.22元(其中欠医疗费81800.79)、陪护床位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93天=19300元(自2015年1月17日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护理费120元/天×193天×2人=4632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8.7×11年=354858.57元、后续护理费100元/天×365天×10年=36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共109467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89737.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元,因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第三者商业险予以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曾佛观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分析得出原告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所以第三者商业险应当按照70%的比率赔偿。3、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具体的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定,但原告并未提交用药清单予以证明;陪护床位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发票证明故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费用应由原告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结合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可;根据保险条款,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另外,按住院原告的护理费只能计算到2015年3月11日,之后的原告应提交出院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出院的证据,原告也应提交护理证明证明陪护人员的事实,同时曾志锋为原告儿子,户口是农业人口,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是10年,应该参考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后续护理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原告提供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理由是:应当参照工商保险条例34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伤残等级计算,此外结合原告的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清远同行工资的5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0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肖志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高洲华: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医院虽然没有医嘱注明原告的护理状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120元/天没有超过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原告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按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划分责任;原告经广东荆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目前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出生于1945年9月11日,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0年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情和年龄,予以支持原告请求7年护理费,以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护理费如有发生,原告再另行起诉,其他请求依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用的医疗费是138712.43元,没有出院结算的住院医疗费,待结算后另行诉讼。五、残疾赔偿金:曾佛观被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22057.60元(30192.9元×10年8个月)。六、护理费: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为28080元(120元/天×234天×1人)。七、陪护床位费:24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伙食补助费为23400元(100元/天×234天)。九、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十、后续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出生于1945年9月11日,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10年护理费365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和年龄,予以支持原告请求7年护理费为255500元(100元/天×365天×7年)。十一、鉴定费:伤残鉴定费25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才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曾佛观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十三、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肖志威支付了原告61393.9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被告肖志威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五、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高洲华,被告肖志威持有C1驾驶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肖志威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杨XX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在杨XX大道自动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前方同向曾佛观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佛观受伤,被告肖志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佛观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本门认定事故经过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8712.43元,陪护床位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住院护理费280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2057.60元,后续护理费255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内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志威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应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87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和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陪护床位费、后续护理费共497877.60元(607877.60元-110000元),根据被告肖志威承担的责任依法赔偿原告519992.02元[(152112.43元+497877.60元)×80%],减除肖志威已支付原告的61393.9元,余下的458598.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高洲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肖志威在本案中亦不须作出赔偿。原告没有出院结算的住院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待结算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佛观1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佛观458598.12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742.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肖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颖杰李娜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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