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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桑发高、刘志江等与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发高,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江,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兴,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蒙,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负责人:李子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的委托代理人张蒙,被上诉人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蒙城广运物流园一期时,任命桑发高为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张才兴、刘志江均为安全员。2014年9月22日,刘志江与张才兴从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所欠工资;2014年10月10日桑发高从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所欠工资,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均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工资清单载明:“我在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蒙城广运物流园一期1-16#楼营业用房工程项目部的工资,到2014年7月31日停止工作,此前所有工资现在已全部结清”。现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诉讼到院,要求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及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已在工资清单上签字认可其工资已全部结清,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要求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属劳动争议纠纷,应按劳动争议纠纷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负担。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上诉称: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451000元,而工资清单中明确载明桑发高仅领取208000元,由此可知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克扣了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的工资。工资清单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拖欠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的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结清,不存在胁迫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的工资,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14年8月19日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从农民工保证金中提取451000元用于支付蒙城广运物流园一期1-16#楼营业用房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共计七人的工资。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0日从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七人的工资,并出具三份工资清单,该三份工资清单均载明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认为其三人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才在工资清单上签字,应认定该工资清单无效,但是三人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在工资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即使桑发高、刘志江、张才兴领取的工资总额与申请款项有差额,也应视为其对差额部分的放弃,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三人工资的行为。一审依据工资清单认定工资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