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射线仪器厂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鑫和针织有限公司,营口市射线仪器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营口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文化街文化南里35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斌,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素兰,系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市射线仪器厂,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振胜,系留守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营口市圣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营口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射线仪器厂房屋���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又将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交付被告。然而被告在租期内对原告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1万元;赔偿损失9169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租金收款收据,2、告知函;3、停水停电通知。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无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规定。原告要求9万多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分两次将告知函分两次告知,被告拒不履行,强行占领被告房屋,要求动迁补偿实属无理要求。被告不予以给予原告补偿款。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以强硬的态度,被告通知原告搬迁没有实施强硬的手段以告知函公告的形式,原告要求无理补偿,不补偿就是不搬。原告所述事实不真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告知函,2、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3年2月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成品库房出租给乙方,面积12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租用期满如续签合同必须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并上报经委审批,如未批准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时间无条件迁出…租金每年1万元…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批准企业整体改制(如出售、合资合作、组建公司、托管等)或政府动迁、城市规划等原因,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时间内自行迁出…租赁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届时乙方自行迁出……。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续签租赁协议进行协商,但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交付1万元,在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注明“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2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搬迁,但被告未予搬迁,占用讼争房屋至今。另查,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发出于2014年10月4日停水、停电通知。诉讼中,经本院现场查勘,讼争房屋地段正处于拆迁状态,被告称系政府动迁。被告认可返还原告已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全部租金。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按原合同租金标准向被告缴纳租金,被告接受了租金,应视为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租赁期间内发生动迁,被告明确提出不再另行租赁协议,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租金。由于动迁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原告在动迁期间所涉及的安置补偿问题,究其本质仍为动迁安置补偿,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租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原告承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智勇审 判 员 邢 路人民陪审员 吕德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