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加良、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桥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以西50米处,与前方等红灯王磊驾驶的轿车、郭梅芳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白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沾保执字第188-1、(2015)沾保执字第189-1、(2015)沾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2015)沾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白某的供述和辩解;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