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红梅与高旭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梅,高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字第289号原告:朱红梅,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旭云,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原告朱红梅与被告高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3500元及同期利息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再推脱不给。2015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朱红梅现金叁仟伍佰元(3500元)与2012年3月借入高旭云20**年5.7号”。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就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贷过程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云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朱红梅借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给付日期同第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