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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郎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农民。2006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8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滔,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吕滔、被害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开设赌场部分2011年3、4月份到2013年5、6月份期间,杨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场每场召集四、五十人参与赌博,平均每场抽头2个(7000元一个头,由庄家与场主四、六分成)该赌场至少开设400场,共抽头渔利达280万元。期间,被告人郎某受杨某甲的雇请,参与在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至少100场,每场领取300元工资,共领取工资约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应济、汤某、卢某、吕某甲、应某、李某甲、程某甲、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部分1、2013年10月份开始,因应弘耿一直未能归还欠范某的200万元借款,范某遂通过杨某甲等人召集了被告人郎某以及应济、汤某(均已判刑)等十多人,通过“24小时跟着应弘耿”的方式逼迫应弘耿还钱。后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郎某等人在永康市江南街道凯信半岛酒店一楼大厅向应弘耿讨钱时,应不满应弘耿的态度,由应济等人对应弘耿及其朋友林某、李某乙进行了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某的供述,被害人应弘耿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汤某、林某、范某、程某乙、李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近年来,王某乙与王佩宜兄妹俩对父母遗留的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路18号的厂房权属一直争执不清。2014年5月14日上午,双方家属均前往汤店路18号的厂房收取房租即引发争执,期间王佩宜的女婿张某叫了被告人郎某以及王某甲等人一起在现场助威,后因王某甲发现与双方都是亲戚关系,且双方争执已趋平息,遂与郎某上车准备离开。不久,郎某见张某又与王某乙的儿子王某丙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遂从车上下来冲上去朝王某丙脸部打了5、6拳,将王某丙打伤致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损伤,后坐上王某甲的汽车逃离。经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朱某、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王某丙在庭审中提出郎某并未有殴打过他、系张某及其纠集的其他人员将其打伤、郎某系其被打伤后才到现场的意见,分析如下:对于被告人郎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并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人郎某供述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并打了王某丙的脸部多下,在场证人王某甲(系王某丙的姐夫)的证言证实郎某系其表弟,系其开车带他到现场,其看到郎某打了王某丙脸部多下,被告人郎某的供述与王某甲的证言能印证郎某殴打了王某丙脸部多下的事实。在场的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证实了其看到张某打了王某丙一拳后,另五、六名男子汉冲上来打王某丙的身上和头上,与被告人郎某参与殴打王某丙的事实并没有予盾。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中提到张某打中了其鼻子一拳后,另四、五名男子冲上来打他的额头、左下巴、头部和身上,与郎某参与殴打他的事实并没有矛盾。至于王某丙提出他确认打的人里没有郎某,根据王某丙及郎某的说法,他们在此之前都互相不认识,王某丙也提到除了张某,其他打他的人包括郎某其此前都不认识,王某丙在被多个不认识的人围殴中确认没有郎某的说法,不足以采信。王某丙提出其被多人殴打时的照片中看不到郎某,但同时该照片中也看不到张某,而王某丙一直强调张某打了他,因照片只反映一瞬间的情景,具有局限性,不能动态反映整个过程及全貌,故不能据此排除郎某参与殴打王某丙的事实。至于被害人反映的视频(一个为旁人手机拍摄,一个为监控视频),旁人手机拍摄的视频,时长较短,只反映了一个片断,只能参考,不能作为判定郎某是否有参与殴打的主要定案依据;而调取的监控视频,虽然时长较长,能反映多人殴打王某丙的场景,能看清楚打人的人数及大致的轮廓,但由于距离、角度及汽车障碍物等原因,视频画面上不能完全看清分辨打人者,故凭着视频画面也不能排除打人者中包括郎某。至于王某丙提出郎某系其被打受伤后才到案发现场的意见,被告人郎某供述其坐王某甲的车到了现场,碰到了张某等人,王某丙及其父母是晚些才到的,到了后起争执;证人王某甲、张某等人证言中明确系王某甲、郎某等人在现场后,过了一段时间王某丙与其父母才到现场后发生争执的事实;因被告人郎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甲、张某等人证言印证,证实双方起争执时,郎某已在现场,故对于王某丙提出郎某是其被打伤后才到案发现场的意见,不以采信。综上,虽然被害人王某丙坚持称致其受伤的打人者中没有郎某,郎某没有打过他,但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可以得出,证实郎某参与殴打了王某丙的事实有多个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参与殴打了王某丙的事实,故对王某丙提出郎某没有打过他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中提出张某打过他,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发函要求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进行调查落实。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郎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郎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主义的良好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郎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胡 洪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