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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夏琳、李好等与吴宾、冯明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吴宾,冯明利,樊毓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夏琳。原告李好。法定代理人张夏琳,系李好母亲。原告李百云。原告陈品囡。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宾。被告冯明利。被告樊毓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与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上午11:20左右,被告樊毓钢打电话给原告张夏琳丈夫李成毅,约其一起午餐。后被告冯明利又连续打了两个电话,要求李成毅一同吃午饭。李成毅碍于朋友面子,前往安吉递铺梓童饭店吃饭。李成毅到达饭店时,三被告已开始就餐并饮酒。李成毅到达后,三被告要求李成毅喝酒,并对其进行劝酒,四人一直吃到13:00左右结束,一共饮用了五瓶宣酒。之后三人将李成毅送到路上,李成毅一人回家。晚上21:15左右,李成毅妻子即原告张夏琳回家后发现李成毅因醉酒头颈卡在取暖器杠子上窒息昏迷,并且发现沙发靠枕上有李成毅呕吐残留物,后张夏琳仔细查看李成毅,发现情况不对,立即叫救护车将李成毅送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三被告相约聚餐,樊毓钢作为组织者和主要参与者,应对李成毅尽必要的提醒和及时劝阻义务;吴宾、冯明利作为主要的参加者也进行劝酒,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李成毅醉酒后,三人未采取必要的醒酒措施,也未将李成毅安全送至家中,并进行后续跟踪查问,三人对李成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曾与原告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7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356元即27242元/年×1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39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343448.38元。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答辩称:2015年1月29日中午被告确与李成毅一起吃饭并饮酒,但樊毓钢未饮酒,就餐期间也未对李成毅劝酒,李成毅无醉酒表象。饭后四人乘坐樊毓钢驾驶的车辆离开,三被告将李成毅送回,并看到李成毅进入家中后离开,期间所有的事项都是李成毅完成,无醉酒的表象。因吴宾喝醉,樊毓钢照顾吴宾。李成毅的死亡发生时间是1月29日23:20,属于窒息性死亡,并不是醉酒死亡,该死亡结果与三被告饮酒之间无任何关联性。综上,三被告认为,在李成毅死亡结果上没有任何过错或重大过失,三被告对李成毅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李成毅手机通话记录二份,拟证明冯明利、樊毓钢是本次聚餐的组织者,李成毅是被动参与聚餐的事实。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菜单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及李成毅聚餐的饭店是安吉递铺梓童饭店,期间饮用五瓶宣酒,李成毅到达之前三被告已经开始喝酒。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病历一份,拟证明李成毅被发现呼吸不畅后立即送医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载,李成毅是中午与人饮酒后回家,晚间发现呼吸不畅,颈前切开,发现内部有大量分泌物,系酒后呕吐残留物。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到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切开李成毅颈部后发现有大量分泌物不属实,病历资料显示到达医院的时间是晚上21:45,出诊记录记载医院21:50开始抢救,先上心肺复苏,也就是说李成毅未死亡,具有抢救的价值,停止抢救的时间是23:20,证明李成毅真正死亡时间是晚上23:20,并不是酒后在家中死亡,且诊断并未发现有酒后呕吐的死亡,或与酒后呕吐存在关联性。4.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抢救李成毅支付医疗费1391.5元。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无异议。5.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成毅系窒息而死,非自身身体疾病导致的事实。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成毅死亡原因是窒息,而非醉酒或酒精中毒。6.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成毅于2015年1月29日死亡,1月31日被火化的事实。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无异议。7.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四原告与死者李成毅的身份关系。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记载的仅是李成毅的部分亲属,李成毅还有一兄一妹,这对抚养费的核算有影响。8.户口本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张夏琳系非农户口。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无异议。9.原告代理人对李成毅的同事方堂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李成毅当天是受邀参加聚餐,三被告多次打电话催促邀请;李成毅平时与熟人聚餐时只喝半斤33度白酒,从不喝多,方堂华只看到李成毅喝多过一次,喝多的表现是不呕吐,话比较多。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0.原告代理人对安吉递铺梓童饭店经营者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程某的证言系由一位律师调查,程序不合法。本案三被告在聚餐期间并未阻拦李成毅喝酒,李成毅当天喝了一斤白酒。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意见同证据9。11.李成毅的健康体检报告一份,拟证明事发前李成毅身体状况良好,无任何重大疾病。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认为,该报告仅证明2014年5月7日李成毅的身体状况良好,无重大疾病,不能证明在2015年的身体状况。12.案外人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成毅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了李成毅作为通用公司的正式员工,在2015年1月29日上班期间外出喝酒,本身已经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产生的后果应该自行承担。13.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对张夏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李成毅只有白酒低度半斤多一点的酒量,案发当日将李成毅送医院时仍有酒气,张夏琳回家时门都是开着的。14.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对冯明利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平时李成毅与三被告经常一起吃饭,关系很好,彼此很了解,当天吃饭结束之后三人将李成毅送到楼就离开了,并未将李成毅送到家中,吃饭是樊毓钢提出的,三人一共喝了五瓶半斤的33度白酒,冯明利喝了4两,其余由李成毅、吴宾平分,李成毅平时身体无疾病。15.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对樊毓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四人经常一起吃饭,当天樊毓钢没有喝酒,其他三人喝了5瓶半斤的33度白酒,冯明利喝得少一些,其余的由李成毅、吴宾平分,酒后他将李成毅送到家门口。16.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对吴宾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四人经常一起吃饭,三人喝了5瓶33度白酒,其与李成毅喝得较多,三人将李成毅送到家门口,李成毅自己走回家。证据13-16共同证明樊毓钢提出吃饭、请客,李成毅是受邀参加,期间三人对李成毅进行劝酒,致使李成毅喝下了一斤白酒,后三人未将李成毅妥善送回家中,李成毅醉酒呕吐后窒息而亡,三被告对李成毅事实上侵权行为导致李成毅死亡的后果,李成毅的死亡是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四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笔录内容基本反映了当天三被告与李成毅喝酒的全过程,证明了期间三被告并未对李成毅强制劝酒,饮酒没有导致李成毅醉酒,平时四人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四人相互十分了解,当天饮酒量均差不多,五瓶宣酒并没有喝完,之后将李成毅送回家中,李成毅自己走回家中,并没有醉酒的表象。张夏琳的笔录中记载的张夏琳是在水务公司上班,正常的下班时间是晚上17:00,与诉状中陈述当天晚上张夏琳21:15回家,与发现李成毅的状况相互矛盾。17.现场及监控情况书面表述在张夏琳的询问笔录上,拟证明李成毅是被送到居所大楼边,之后自行回家,根据监控显示,之后李成毅未出家门。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李成毅自行回家的情况认可,也证明了李成毅当时并未醉酒,可自行回家,且是开了铁门进去在家中躺好,证明李成毅无需他人照顾。18.光盘一份,拟证明李成毅家房屋结构为铁门、大门、房间门,李成毅的房间在二楼,李成毅当时是趴在取暖器杠上昏迷,靠垫上有呕吐物痕迹,三被告明知李成毅家中结构十分复杂的情况下将李成毅送到家门边,让其自行回家,导致其呕吐后窒息死亡。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质证对照片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因只送李成毅到路边,李成毅自行回家才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19.被告代理人对安吉递铺梓童饭店经营者程某的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发当日三被告与李成毅喝酒情况,吃饭喝酒过程中,三被告未对李成毅劝酒,酒是李成毅主动喝的,也未喝醉。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因程某本人未出庭,该证据系由一位律师调查,调查过程中本案三被告均同时在制作笔录的现场,同而影响了证人的判断,也不符合证据采集的合法性;根据该笔录的内容,显示程某与樊毓钢很熟悉,证言不可靠,证明力低;原、被告代理人分别对程某作了一份笔录,但是二份笔录互相矛盾,第一份笔录中称其看到事情的整个过程,但是在原告代理人向其调查时,其称没有看到其他人是否将李成毅的酒夺下,原告认为李成毅要酒和他人是否将其酒夺下,是一个连贯的过程,既然其看到了整个过程,对该情节不应该没有看到;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无异议。20.2015年1月29日下午16时左右,张夏琳通过微信向樊毓钢询问李成毅在哪里的通话一段,拟证明三被告当天吃完饭后将李成毅送回家中,已经在16点左右通知李成毅妻子张夏琳,当天是李成毅与吴宾对饮,将吴宾喝醉。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质证对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这二句话之前还有被告与原告张夏琳一系列的聊天记录,也就是说被告有删除行为,原告认为证据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出本案的全部事实,对该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当天饭后将李成毅送回家中,根据三人的调查笔录、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本案三被告是将李成毅送到居所楼下就离开了;被告称16:00通知李成毅的妻子张夏琳,从对话看,并不是被告通知张夏琳,而是张夏琳主动询问被告,被告此时还没有说明李成毅喝了一斤白酒,只是对吴宾的情况进行了描述,被告并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被告认为该记录证明了李成毅将吴宾喝醉了,无论是谁将谁喝醉,都是互动的过程,也证明了李成毅当时是喝得非常多,作为没有喝酒的樊毓钢和少量饮酒的冯明利,均未对二人进行劝阻,而是放任其行为,吴宾醉酒本身也反映了对李成毅是有劝酒行为的。21.2015年1月29日20:58张夏琳在家拍摄了李成毅躺在客厅中的照片一张,并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冯明利,拟证明原告张夏琳发现李成毅趴在客厅中,并未采取有效急救手段,而是采取拍照、发微信等手段发送给冯明利。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目的。通过该举动,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况下,张夏琳根本不知李成毅喝醉,也不知其中的利害,其余三人看到微信后马上知道李成毅情况不对,也说明三人正是因为知道李成毅中午喝酒才发生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对证据1-6、8、13-16、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7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6、8、11、13-18、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李成毅尚有一兄一妹,本院对原告李百云、陈品囡育有二子一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9中营业执照、证人程某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某未出庭且原告对程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对程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本院对李成毅系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0所载的二段通话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樊毓钢已于事发当天下午16:02左右通知原告张夏琳已将李成毅送回家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百云、陈品囡系案外人李成毅之父母,除李成毅外尚有一子一女。原告张夏琳为李成毅妻子,系安吉水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好系李成毅女儿。李成毅系浙江安吉通用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其与被告吴宾、冯明利、樊毓钢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中午,李成毅应被告樊毓钢、冯明利的邀请,赶到安吉递铺梓童饭店与三被告聚餐。午饭期间,李成毅与被告吴宾、冯明利共饮33°宣酒,至13:00左右结束,半斤装白酒5瓶尚余一杯未饮,被告冯明利比李成毅与被告吴宾所饮稍少。聚餐结束后,由被告樊毓钢驾车送李成毅至住所的路边,李成毅自行回到家中。当天16:02左右,原告张夏琳以微信语音通话的形式向被告樊毓钢询问李成毅的行踪,被告樊毓钢答复李成毅与三被告聚餐并已将李成毅送回家。当晚原告张夏琳到家后发现李成毅脖子架在烘脚杠上,于20:58拍摄了二张李成毅面部朝下趴在地面的照片并以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冯明利,被告冯明利随后赶到原告张夏琳家中,并电话告知被告樊毓钢,被告樊毓钢又电话告知被告吴宾,二人相继赶到原告张夏琳家中,与原告张夏琳一起将李成毅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急诊到达时间为21:45,经抢救无效李成毅被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窒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91.5元。另查明,2014年5月7日,李成毅参与单位组织的体检,体检报告检查综述:尿酸500.1↑,肝内脂肪偏多,胆囊偏小,胆囊炎征象,前列腺内钙化斑,碳14尿素呼气试验幽门螺旋杆菌阳性240。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存在被告劝李成毅饮酒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主张三被告在李成毅饮酒时劝酒,致使李成毅因过量饮酒而死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劝酒及李成毅明显当场饮酒过量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劝酒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未阻止李成毅饮酒是否存在过错。法律禁止因积极行为而侵害他人,但原则上不能强迫应帮助他人。聚餐饮酒时对他人饮酒进行劝阻不能成为法律强制的对象,三被告在李成毅并无明显醉态时,未行劝阻也非法律上之义务,故本案三被告未行劝阻李成毅饮酒并无过错。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院已查明之事实分析,李成毅之死亡后果与被告宴请及饮酒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如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无侵权之行为,不应对李成毅之意外身亡承担赔偿责任。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李成毅作为成年人参与聚餐应预见其饮酒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并自负后果。亲朋好友间聚餐时饮酒历来为民间的传统风俗,若将强行劝酒之义务强加于同桌之他人,一则同桌之人不知饮酒者当时是否不胜酒力,二则一旦发生意外即要求同桌之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免人人自危,三则限制了包括饮酒之人在内的行为人之自由,实不可取。综上,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夏琳、李好、李百云、陈品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