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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允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允能,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异字第14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允能,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秋晨,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金録,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委托代理人:吴迪,男,该公司员工。���托代理人:蔡兴源,男,该公司员工。申请人陈允能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陈允能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460)第1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如下: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仲裁合意,在诉讼或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中也未作出任何选择。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签订合同私自手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手段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该仲裁协议无效。该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农商银行答辩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申请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陈允能作为甲方,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460),该合同第11.1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按照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A.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B.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因履行该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农商银行向广州仲裁委会提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3873号。该案至今尚未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农商银行与陈允能签订的《保证合同》第11.1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陈允能所引述司法解释中“或裁或审”的情形,依法应属有效。陈允能虽单方主张案涉仲裁条款由农商银行自行选择,其没有与农商银行达成仲裁合意,但农商银行对此不予认可,陈允能亦未否认该合同落款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且不能提交其所称未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版本,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中,存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可供选择,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陈允能主张该条款为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陈允能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允能关于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460)第1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求。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允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婷婷麦蔼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