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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玮(曾用名周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玮在2015年6月期间,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中学内,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2291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周玮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湖南广益实验中学,趁该校高一年级1408班教室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260元、被害人石某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胡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谢某现金人民币520元、被害人文某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段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柳某现金人民币231元、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70元、被害人易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害人蒋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欧某甲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被害人唐某甲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70元的白色“魅族”手机1台。2、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玮来到位于长沙市市雨花区新建西路的长沙市第二十一中学内,趁高二年级5班教室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章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68元的“三星”NOTE4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李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95元的白色“步步高”VIVOVI5T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刘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96元的“华为”荣耀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肖某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的白色“三星”GT18552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唐某乙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11元的“宏基”W4平板电脑1台,盗得被害人欧某乙现金人民币110元及被害人姚某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并扣押了其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及销赃所得赃款现金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周玮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唐某乙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511元的“宏基”W4平板电脑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周玮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雨价认证(2015)第22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曾某、岳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唐某乙、李某、刘某、肖某、欧某乙、姚某、邓某、石某、胡某、谢某、文某、周某、段某、柳某、徐某、易某、蒋某、欧某甲、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玮的供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玮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玮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其主动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玮退赔被害人邓林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60元;退赔被害人石珍铭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胡雅岚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谢铭桦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20元;退赔被害人文圣荏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周可芯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段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柳宇豪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31元;退赔被害人徐炎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易智翔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蒋腾芳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欧阳芊蕙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唐吉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70元;退赔被害人李峥嵘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95元;退赔被害人刘惟嘉经济损失款人民币696元;退赔被害人肖哲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60元;退赔被害人章礼凤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168元;退赔被害人欧阳慧哲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10元;退赔被害人姚瑶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