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生性孤僻,生活中任何事都不相信、不尊重原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也从未照顾过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带去的孩子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亲婚前曾给原告10000元,因给孩子上户口已花完了,原告不应当返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我和原告于××××年××月××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半年后登记结婚。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第一个到了现场并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期间一直陪护。我和原告带来的孩子感情很好,2015年春节我去原告家时孩子还抱着我的脖子不让我岳母说我,正月十二我去叫原告时孩子还说和我回老家。2015年5月1日我去原告家时,孩子还对我说想爸爸了,2014年1月被告母亲给了原告10000元,让原告给其女儿将来上学用,给孩子上户口花费10000元,这可以证明孩子和我感情很好。我对原告和孩子一直是真心好,也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一致陈述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被子九床,儿童自行车一辆,原告和孩子的衣服;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婚后被告花费1500元给原告购买戒指一枚,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原告用原、被告的戒指各一枚换了一条项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