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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刘清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刘清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号。代表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清林,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101031967********),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密云路***弄*号***室。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公司)为与被告刘清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清林支付原告太保宁波公司赔偿款9685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鸿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勋公司)为底盘号为LE4HG4HB2EL113105的浙B×××××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4月23日,赵伟驾驶浙B×××××轿车与刘清林驾驶的沪M×××××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不负责任,刘清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B×××××轿车在宁波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96500元。另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350元,合计损失96850元。因鸿勋公司无法获得被告赔偿,便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按照机动车损失条款的约定向鸿勋公司支付了保险金96850元,鸿勋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出险信息表、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记账回执、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保宁波公司与鸿勋公司之间存在着真实有效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浙B×××××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出现保险事故,原告已向被保险人鸿勋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其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赔偿的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清林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款96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为1110.50元,由被告刘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