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双娥,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登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双娥、李佳莉、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4年8月,原、被告相识,1987年在原湾头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7日生男孩邓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结婚不久就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殴打,加之被告有在外赌钱打牌的恶习,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6日因琐事被告殴打原告,第二天原告就离开被告来到武冈城里做清洁工,两人开始分居。但2011年12月26日因小孩从外务工回家过年,原告和小孩一起回家、搞卫生、买过年物资,但大年三十早饭后,被告无端辱骂原告,后来又提出和原告离婚,于是原、被告来到城里欲办理离婚手续,但没有工作人员上班,没有离成。当天被告回湾头桥过年,原告回娘家龙田过年,这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从2011年至2015年,利用原告是被告的老婆的身份,被告多次补手机卡装在被告的手机上试图监听原告的通话,干扰原告的工作与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1996年原、被告在湾头桥镇光远村3组修建的四排三间的房屋,并同年进行装修。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暴躁的性格、赌钱打牌的恶习、双方分居达4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被告多次补手机卡的行为,深深地伤害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位于湾头桥镇**村*组*号房屋原、被告各占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三年,于1987年结婚,并生有一子邓某甲;因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造成被告被他人致伤。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成员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法,原、被告婚生子邓某甲已成年;3、陈某某问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有赌钱打牌恶习,夫妻不和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4、陈太平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5、毛翠英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6、移动业务受理单,拟证明被告补原告手机卡,监听原告通话信息,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家庭成员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陈某某问话笔录、毛翠英、陈太平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与原告陈某某从2011年5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不属实;对移动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补了原告3次手机卡。被告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武法刑初第5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毛政友同居的事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家庭成员资料、移动业务受理单,被告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陈某某的问话笔录,陈某某系本案原告,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毛翠英、陈太平的调查笔录,陈太平系原告陈某某的二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毛翠英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2009)武法刑初第57号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于1987年在原武冈县湾头桥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27日生子邓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邓某某怀疑原告陈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几次至移动公司补办原告陈某某的手机卡,以便了解原告陈某某的通话信息,原、被告常为此发生争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并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多次补办原告的手机卡,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邓某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过三年的相互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了近20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闹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怀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多尽自己的一份责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登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