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韩藏印诉被告吴广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藏(苍)印,吴广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42号原告韩藏(苍)印。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广显。原告诉被告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吴广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借原告款7万元,约定2012年6月3日前偿还,月息6%。被告到期后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53200元。被告对借原告款无异议,但辩解利率过高无力承担。又辩解已还本金23000元和七、八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吴广显、借原告韩藏(苍)印现金70000元整,月利率60‰,约定于2012年6月30前偿还,逾期期按贷款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关于被告辩解已还本金2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辩解其中只有3000元系还本案借款本金,其余20000元系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的李飞借原告款项。被告辩解按月利率六分已偿还七、八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仅认可被告按月利率六分偿还了第一个月42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已还原告本金23000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3000元系还本案借款本金,另20000元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他人向原告借款,根据目前证据,不能确认23000元全部系还本案借款本金,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为宜。被告又称,已还原告借款利息七、八个月,但没有证据,原告只认可付一个月息4200元,应当认定被告偿还原告一个月利息。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显偿还原告韩藏(苍)印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本金67000元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从2012年5月3日计算至付清止,但以原告请求的532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 富 申代理审判员 白 翠 翠人民陪审员 樊 英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