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东武与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武,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159号原告杨东武,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乔娜,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花,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建荣,男,1958年11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白玉平,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郝美鲜,又名郝美先,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翠云,女,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杨东武诉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鑫,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武的委托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玉花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书,由被告马玉花将归自己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某地以128万元价格出售给了原告。该房屋是2011年3月16日由被告马玉花向被告白玉平、郝美鲜购买来的,而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过世的杨毛仁,而被告王翠云系杨毛仁的妻子(经东胜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2278号公证书公证,该房屋由被告王翠云一人继承,且该房屋再次经过东胜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公证,将该房屋以36万元出卖给了被告郝美鲜)。经过(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判决书判定,被告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将本案争议房屋协助过户至被告马玉���名下。因为被告马玉花与刘建荣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述五被告均应协助原告将争议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协助将位于东胜区某地过户至原告杨东武名下。原告杨东武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登记信息一份、(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张、收据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由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认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东胜区某地,是已去世的杨毛仁所有房屋,该房屋经东胜区公证处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2278号公证书确认由被告王翠云一人继承,再经(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协助将位于东胜区某地过户至本案被告马玉花名下。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马玉花、刘建荣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280000元,而被告当日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同时,于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马玉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向马玉花交付的购房款1280000元,且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系夫妻关系,该争议房屋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书确定的义务及(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履行义务,本案五被告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关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因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其中结婚证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东胜区某地,是已去世的杨毛仁所有房屋,该房屋经东胜区公证处于2006年6月7日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2278号公证书确认由本案被告王翠云一人继承;后东胜区公证处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的(2006)东证内字第2604号公证书确认本案被告王翠云将上述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被告郝美鲜(又名郝美先)。经过(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书判定,本案被告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协助本案被告马玉花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合法生效,被告马玉花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马玉花、刘建荣购买了上述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280000元,被告在当日就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同时于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马玉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原告向马玉花交付的购房款1280000元。至今,上述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王翠云已去世的丈夫杨毛仁名下,并由原告杨东武控制并使用至今。另查明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经过(2012)东法民初字第4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案被告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应协助本案被告马玉花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上述三被告是否协���被告马玉花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被告马玉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清购房款的义务,被告马玉花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被告马玉花与刘建荣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马玉花所取得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系被告马玉花、刘建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共有财产,且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也是二被告共同签订的,综上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均有义务协助原告杨东武办理位于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32号街坊33号房产(房���证号:东房权证产字第21**号)一处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杨东武办理位于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32号街坊33号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产字第21**号)一处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玉花、刘建荣、白玉平、郝美鲜、王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杜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