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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陆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陆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王清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陆声国,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清华与被告陆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株洲总部骆驼饲料”绥宁店多次以签字赊账的方式购买鸡饲料,共赊欠原告饲料款16000元。2011年10月被告写下了1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和金额等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陆声国到原告王清华经营的“株洲总部骆驼饲料”绥宁店多次以签字赊账的方式购买鸡饲料,共赊欠原告王清华饲料款16000元。原告王清华找被告陆声国催收时,因被告陆声国没有钱支付,于是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王清华出具了一张1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清楚。原告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清华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陆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