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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守珍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经贸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焦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马守��,男,汉族,1952年9月3日出生。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郜方正,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山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会学,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奇,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工作人员。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刚,任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主任��员。原告马守珍因要求确认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协商同意把原告的附着物补偿费转于第三方行为违法及要求归还附着物补偿费和赔偿经济损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9日向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守珍,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利娜、张红光,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张文奇,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珍诉称,山阳���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新城街道办事处,三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同意将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即第三方,时间是2011年1月前,违反了“附着物归谁所有,补偿费就支付给谁”的法律规定,使原告奔跑6年不能得到法定的补偿,被告应承担有法不依法律责任。按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释义,“省人大授权省人民政府规定附着物补偿标准。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厅制定和调整全省经济林补偿标准。”照省林业厅[豫林策(2005)35号]经济林补偿标准计算,原告的附着物补偿费是2605200元。要求三被告如数归还原告,并承担6年的经济损失。原告马守珍请求:1确认被告协商同意把原告的附着物补偿费转于第三方行为违法;2、按法定标准归还原告附着物补偿费2605200元(庭审中明确为要求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归还);3、承担原告6年的经济损失(庭���中明确为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年损失892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2015年1月7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2、2011年1月10日恩村二街的证明;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5条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5、豫政办(2009)152号文件。证明三被告将我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转给第三方和他们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文。6、村委会证明、租地协议。证明4.8亩土地面积3201.6平方米。7、被征土地附着物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登记附着物数量。8、2015年4月13日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体育中心占地名下附着物数量,至今没有赔偿的事实。9、2013、2014年购买葡萄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葡萄的市场价格。10、焦作市征地林果树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焦作市征地执行省林业厅经济林补偿标准,葡萄树每亩定株是666棵���11、2010年9月省林业厅对征地经济林补偿适用标准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全省执行经济林补偿标准是豫林策(2005)35号。12、河南省林业厅豫林策(2005)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依据豫林策(2005)35号是国家补偿的标准。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收主体是焦作市人民政府。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8)525号文件中反映,被答辩人所述的新城办事处恩村二街等集体土地的用地已经省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同意焦作市人民政府实施转用并征收土地,所以答辩人不是上述土地的征收主体。二、2010年9月16日,受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通过与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并通过财政资金审批流转程序,将包含附着物补偿费等共9788.64万元的征地补偿款项支付给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违法。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中明确界定,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的,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答复精神进一步认可了将征地补偿款项支付给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合法,原因之一就是因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问题,而土地及附着物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状中反映,其从2011年1月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犯,然而,其在2015年5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同时也就丧失了胜诉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希望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1年1月10日恩村二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8)5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土地征收主体是焦作市人民政府。3、2010年9月16日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本案所涉及到的附着物补偿费是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受委托通过财政资金流转程序支付给村民委员会的。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土局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1年1月10日,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为国土局出具证明,证明所有补偿款项已结清。原告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如无诉讼时效中断的合理事由,应予驳回。第二、原告要求的补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土地原属于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二街集体土地,通过法定程序,经河南省以豫政土(2008)234号、525号批准焦作市2007、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涉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集体土地53.9716公顷,土地补偿费按10倍补偿、安置补助费按12倍补偿,地上附着物按焦政办(1994)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发出(2009��第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国土局于2009年7月16日发出(2009)第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及其所在的村集体均未对方案提出异议。征地前土地性质为耕地,并非林地,原告诉称的补偿标准并不适用本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河南省政府豫政文(1993)152号文,国土局按照(1994)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第三、国土局已将相关补偿款项足额支付,不存在重复支付给原告的可行性。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并没有具体规定地上附着物款项具体发放程序。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补偿款统一支付到村集体,村委会作为对本村情况最为熟悉的基层组织,经村委会发放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方便群众领��补偿款具有合理性。原告涉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发放给被答辩人所在村委会,村委会向国土局出具所有补偿款发放到位的证明,即使存在争议,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综上,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征地告知书;2、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3、征地听证告知书;4、送达回证;5、放弃征地听证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征地经过法定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二十五、���十六条关于土地征收及补偿的相关规定。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2008年度实施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525号);2、焦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5号)及照片;3、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5号)及照片;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5、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局关于实施《焦作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报告的通知(焦政办(1994)51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且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1、征收土地协议书;2、证明。证明被告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证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全部结清。第四组证据:1、《土地管理法》;2、《河���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上证据证明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法律依据仅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所有者所有,并未规定具体支付方式。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作为乡一级政府,既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也不是被征收土地的主体,其仅仅是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原告诉求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办事处归还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征收协议及征收公告,土地征收单位已将征收土地的所有补偿款(包含地上附着物)支付给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由村委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的决议(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发放给有关村民。二、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数额答辩人不明确。因为答辩人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也不是被征收土地的主体,故对相关部门对征收土地附着物赔偿的费用不明确。三、答辩人在处理马守珍为补偿问题信访事件中调查该事项的实际情况为:马守珍在焦作市体育中心征地范围内,耕种土地4.8亩(马守珍共承包土地1.6亩,该面积为最初实际登记的面积,由于地块的特殊性,实际耕种面积为2亩,剩余2.8亩为租种他人的土地),在村委清点附着物时,其地面附着物登记为葡萄树,数量为3200棵,树龄3年,马守珍本人、清点人员都共同签字认可(有丈量底册)。根据恩村村委会决议(2010年1月17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所有国家征地范围内的树木一律不予赔偿。后马守珍一直信访,当时为确保和谐征迁、大局稳定,我们在马守珍果树赔偿问题上责承恩村二街村委会参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焦政办(1994)51号文件(依照当时的征地公告所采用的赔偿标准)关于果树赔偿的有关规定,每棵葡萄树给予30元人民币的补偿,即葡萄树共有3200棵,实际赔偿9.6万元。马守珍不同意此赔偿方案。另马守珍种植的葡萄树明显超过了正常栽植的标准,根据林业部门出具的葡萄正常栽植情况说明中,葡萄树的种植密度为“篱架株距一般为1-2米,行距2-3米”,篱架的种植密度每亩为111-333棵。马守珍的4.8亩土地规范种植应为532-1598棵,而实际马守珍种植了3200棵,不符合科学规范种植标准。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主体错误,因此请依法驳回起诉。其诉讼请求无理也不合法依法也应予驳回。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3年6月6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山阳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山复督(2013)1号督办函。3、2012年12月3日马守珍所写的反映材料。证明2013年6月份信访结案,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所以原告起诉超期。4、2010年1月23日会议记录。5、2010年1月17日会议记录。6、恩村二街村委通告一份。证明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制定的附着物补偿标准,对树木这一块就不予补偿。经庭审质证,一、原告马守珍提供的证据。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原告观点,不能证明三方协商附着物补偿转给村委会的事实。证据2无意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支付给个人”属于释义。证据6、7、8、9、10、11、12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质证。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答复是根据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的是征收地价问题;钱已经支付到位,村委会出具证明已经补偿到位;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恰恰证实原告诉称的补偿款项村委会已经结清。如果有争议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证据3不是法律规定,只是对法律的学理性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不仅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被告的主张。第一款仅规定了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的支付情况进行法律规定。第二款详细对安置补偿费如何支付进行规定,根据此规定,不能证实被告将补偿费用支付给村委会违法,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当支付给个人才是合法行为。证据5,该通知是在征地补偿方案后出台的新规定,不适用本案。证据6与我们无关。国土局将全部款项交给村委会。证据7也与我们没有关系。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村委会向国土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即使证明内容为实际情况,也是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按照94年51号文件进行补偿的,不是按照林业厅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公告及省政府1993第152号文件来执行的,林业厅的补偿标准不适用本案。而且原告也不符合林业厅的补偿标准。原告没有林权证。林业厅的补偿标准是征收林地的补偿标准,本案征收的是耕地不是林地。原告提供葡萄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补偿应��按照葡萄的株数、年数进行补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质证称,证据1同意其他两被告的意见,其他同意土地局的意见。关于村委会2015年的证明,证明是村委会出的,但是没有将地上树木的赔偿款给原告,因为在征地的过程中为了防止土地被征收后有村民故意在上面抢种树木,所以做出了一个被征收土地上的树木不予赔偿的决定。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守珍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知道村委会收了钱,我是2015年1月9号市政府给我的答复我才知道的,不能证明我超过起诉期限。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山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守珍质证称,对土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我全部都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焦作市2008年度实施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8)525号)是真实的,但是批的土地数额和实际征收的土地数目不一致。2、焦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是真实的,但是数目不对。3、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真实的,但是数目不对。而且我都没有见过。4、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通知》(豫政文(1993)152号)没有意见。5、对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土地局关于实施《焦作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报告的通知(焦政办(1994)51号)也没有意见。但是不能按照这个标准执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质证称,对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四、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守珍质证称,证据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有见过。证据2、3,督办函和我写的反映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的土地和树、机井属于不动产,所以不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上面没有说对我的果树不予赔偿。会议的结果是违法的。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质证称,对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马守珍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外,各方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意见,但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证明证据8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马守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三、被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无异议,马守珍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但马守珍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各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8)525号《关于焦作市2008年度实施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为:该批次用地已经省政府上报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8)314号文件下达批复。同意焦作市实施转用并征收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集体耕地21.6907公顷、其他农用地1.0601公顷……,共计78.6191公顷(其中耕地58.0609公顷),作为焦作市2008年度实施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2009年7月1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第5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8)234号、豫政土(2008)525号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该公告涉及征收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集体土地53.9716公顷。2009年7月16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第5号《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已在恩村二街张贴,两公告中确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按焦政办(1994)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2010年9月16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受市局委托)与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载明:征收的土地位于山阳区丰收路南侧、山阳路东侧,共计征用恩村二街集体土地815.72亩,征地综合价确定为每亩12万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前期工作经费),共计9788.64万元。2011年1月10日,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向焦作市国土局出具证明称,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征用我村位于丰收路南侧土地,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全部结清,同意为其办理用地手续。2010年1月17日,恩村二街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地面附属物包赔方案。2010年1月24日,恩村二街村两委就地面附属物包赔政策发布通告。马守珍系恩村二街村民,其在征地范围内有责任田2亩,另承包他人土地2.8亩。在有相关人员签字并经马守珍认可的市体育中���项目范围内被征地户地面附属物明细表中载明:有葡萄树3200棵(树龄3年)、机井1眼,预制板30块。2012年12月3日,马守珍因征地补偿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6月6日,新城街道办事处曾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5年1月7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就马守珍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2010年9月在对恩村二街800亩土地实施征收工作中。因该地块范围内只有小部分经济林,山阳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并经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同意,确定征收恩村二街土地综合价为每亩12万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二、2011年1月10日恩村二街村委会收到该地块按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并出具款项到位证明。马守珍以三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守珍称不知道村委会收了钱,其是2015年1月才知道的。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均称原告马守珍起诉超过期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马守珍何时知道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恩村二街村委会,故三被告所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征收土地协议问题。2010年9月16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受市局委托)与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共计征用恩村二街集体土地815.72亩,征地综合价确定为每亩12万元(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前期工作经费),共计9788.64万元。马守珍以三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协商同意把原告的附着物补偿费转于第三方行为违法。因协议是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受市局委托)与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签订,马守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协商将附着物补偿转给村委会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并没有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如何支付作出规定,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受市局委托)与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将包括附着物补偿费在内的款项交于恩���二街村委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守珍要求确认被告协商同意把原告的附着物补偿费转于第三方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要求归还附着物补偿费及赔偿损失问题。1、马守珍认为附着物补偿费应按豫林策(2005)35号经济林补偿标准计算,而《焦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按焦政办(1994)5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2、2011年1月10日,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向焦作市国土局出具证明称,焦作市国际太极拳文化交流中心暨全民健身中心征用我村位于丰收路南侧土地,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全部结清,同意为其办理用地手续。因此,2010年9月16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受市局委托)与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经与恩村二街村民委员会全部结清,马守珍现要求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归还附着物补偿费缺乏依据。3、马守珍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年损失89280元,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亦应驳回。综上所述,原告马守珍请求确认被告协商同意把原告的附着物补偿费转于第三方行为违法、要求焦作市国土资源局按法定标准归还原告附着物补偿费2605200元及三被告赔偿原告6年的经济损失8928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守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守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