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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韩锋诉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杨正雄、杨金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锋,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杨正雄,杨金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韩锋,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横,系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被告杨正雄,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金横,女,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韩锋与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杨正雄、杨金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正雄、杨金横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在杨林开发区经营一线路器材公司。2014年8月18日两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00元。此前两被告曾两次向我借款,均很守信用,且两被告将车牌号为云A762**的现代轿车、云A170**的长城皮卡车和云A77D**的宝马X5车辆发票原件交到我手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在借条上也盖了公司的公章。基于上述原因,我相信了被告并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持有。现我因急需资金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拒不归还我上述借款。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我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借款本金30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被告云南阳金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杨正雄、杨金横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多人进行借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锋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