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闫某甲等为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闫某甲。被告:杨秀婷。被告:闫某乙。被告:闫某丙。闫某乙、闫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秀婷,分别系闫某乙之母,系闫某甲之妻,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闫某甲、杨秀婷、闫某乙、闫某丙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达成协议(1.杨某某放弃位于丹水街河边的门面房屋和丹水镇王岗村四组的房屋任何权利,杨某某撤诉;2.闫某丙诉杨某某一案,杨秀婷和闫某甲永不向杨某某主张250000元的债务,闫某丙永不向杨某某主张位于弘福康小区价值400000元的涉案房产的任何权利,该房屋归杨某某一人所有)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