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寿县炎刘镇三关村倒井村民组与寿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寿县炎刘镇三关村倒井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寿县。负责人:王邦芬,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修堂,农民。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程俊华,县长。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网安徽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法定代表人:匡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炎刘镇三关村倒井村民组不服被告寿县人民政府为原安徽电力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国网安徽寿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县供电公司)颁发的寿国用(2012)第012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9日,寿县人民政府就寿县供电公司下属谢墩电站所占土地,向该公司颁发了寿国用(2012)第012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寿县人民政府在1990-1992年期间,无偿征用原告5亩承包地,谢墩乡农电站在此土地上建房办公。原告就征地补偿问题曾多次与寿县两级政府及寿县国土资源局交涉,至今没有见到政府征用原告土地的文件,因此,政府征用土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提出征地补偿请求,直到2013年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才答复称该宗土地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寿国用(2012)第012660号。原告认为,政府的前期征地行为违法,后期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肯定有瑕疵,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1、涉案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原告本次起诉超出了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第三人述称:1、本案涉及的土地是1991-1992年征用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对第三人合法使用土地的确认。因此,若原告对征用土地的行为不服,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若对登记发证的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至九十年代,原谢墩乡、原广岩乡(现为炎刘镇)陆续征用三关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公益设施建设,其中包括谢墩电站建站使用土地。2012年3月1日,寿县供电公司就谢墩电站用地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寿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审查后,于同年3月23日在谢墩电站门前张贴了土地登记公告,同年4月9日,寿县人民政府向寿县供电公司颁发了寿国用(2012)第0126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村民王修堂、王修华作为村民代表,就谢墩小学、谢墩中学、寿县供电公司(谢墩电站)及三关村公墓占用组内土地一事向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提起信访,要求给予补偿。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炎信访复字(2013)05号《关于王修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告知上述地块已于1994年以前被征收,现在提出对以上土地要求给予再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答复意见同时告知上述地块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注明了相关土地使用证的证号。王修堂、王修华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寿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寿复字(2013)16号《关于王修堂、王修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支持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炎信访复字(2013)05号《关于王修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王修堂、王修华不服,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六安市人民政府认为该信访事项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复核告知书》。2014年4月8日,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作出炎信访复字(2014)03号《关于王修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针对王修堂信访涉及的用地问题作出答复:三关村公墓用地属集体土地,未改变土地性质;谢墩小学、谢墩中学及寿县供电公司(谢墩电站)均属国有土地,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015年2月9日,寿县国土资源局针对王修堂、王修华要求对谢墩电站、谢墩小学、谢墩中学和三关村公墓用地进行确权的申请,作出寿国土资信答(2015)1号《关于王修堂、王修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答复内容与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炎信访复字(2014)03号《关于王修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基本一致。2015年5月6日,原告分别就寿县人民政府为寿县炎刘镇谢墩小学、谢墩中学及寿县供电公司(谢墩电站)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寿县人民政府在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曾于2012年3月23日在谢墩电站门前张贴了土地登记公告,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3月10日,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炎信访复字(2013)05号《关于王修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涉案地块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及相应的登记字号,原告在收到该答复意见的时间节点应当知道涉案土地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及其内容。若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涉案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现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炎信访复字(2014)03号《关于王修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信答(2015)1号《关于王修堂、王修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与寿县炎刘镇人民政府炎信访复字(2013)05号《关于王修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基本内容相同,应属相关行政机关对同一信访事项的重复答复行为,并未对涉案的土地权属登记产生影响。原告代理人提出自2011年12月以来一直就涉案地块的征地补偿问题多次信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寿县炎刘镇三关村倒井村民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培审 判 员 汤多元人民陪审员 孙业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