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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刘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刘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迅。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之荣、董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起重机两台,价款208000元。同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起重机的制造安装义务,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000元、违约金4888元(自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额的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至结清之日)。被告刘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迅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5t-18m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两台,每台1040**元,共计价款2080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10内付清货款,由潍坊特检院验收;供方按约定时间交货,需方按约定付款,延期交货和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的5t-18m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两台进行了送货、安装。2015年7月14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对涉案两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进行检验,2015年8月11日,该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两份,检验结论分别为:涉案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两台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合格。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80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将涉案起重机交付被告,进行了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其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宜。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计算损失数额,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讯支付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讯赔偿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刘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郇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