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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知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虞市波耐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波耐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知初字第484号原告:上虞市波耐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法定代表人:傅江标,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钢,系总经理。原告上虞市波耐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耐公司)为与被告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江标及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江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之后,原、被告均申请给予一定时间予以庭外和解,后未协商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业从事摩托艇、其他水陆运动休闲用品及其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钢于2007年9月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一直从事摩托艇的研制生产。原告在产品研制较为成熟之后于2012年5月申请“一种带螺旋桨传动装置的车轮传动系统”(ZL20122019××××.8)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王建钢于2011年11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并设立被告企业,被告亦从事摩托艇、水上自行车、其他水陆运动休闲用品制造、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制造与原告相同的摩托艇产品,采用的技术与王建钢在原告公司从业期间所接触的技术和产品相同,也与原告获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使原告的市场销售和占有率受到不利影响。原告曾就此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继续侵犯原告专利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带螺旋桨传动装置的车轮传动系统专利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栋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2013)浙绍知初字第221、222、223号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已不再生产原告诉称的摩托艇传动装置。被告现生产的摩托艇装置与原告的专利完全不同。对本案证据保全所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异议,但该产品系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经制造,证据保全时被告正在拆卸该产品,并非新制造摩托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波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页,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证据2.ZL2012201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一种带螺旋桨传动装置的车轮传动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证据3.(2013)浙绍知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同样的侵权行为起诉过被告,后以调解结案,故被告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侵权;证据4.原告专利产品的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证据5.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钢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份,以证明王建钢曾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其有机会接触原告专利产品的研制和申请情况;证据6.傅江标与何钢秋、李峰松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采购制造专利产品所必须的齿轮轴等产品,存在继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证据7.原告采购齿轮的发票及清单、被告采购齿轮的发票及清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原、被告向同一家供货单位浙江四方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相同的齿轮,用于制造专利产品;证据8.QQ聊天记录及被告2014年出口退税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向国外客户出口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及侵权规模。被告江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对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所涉产品系法院调解协议之前所供配件,均不是生产传动装置的配件。证据8,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口退税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口的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江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9.被告产品照片及收款收据各一张,以证明自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而是生产新型产品;证据10.信函及翻译件各一页,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加拿大客户的产品系证据9所涉产品,而非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波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9,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此外,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江栋公司生产车间内的被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摩托艇传动装置进行证据保全,形成证据保全笔录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认证如下:证据1、2、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录音中当事人的具体身份,对其不予认定。证据7,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与清单,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与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在调解协议之后仍在继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将在下文予以评析。证据8,QQ聊天记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情况,不予确认;被告2014年出口退税情况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认可其制造的摩托艇均用于出口,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鉴于证据保全时被告生产车间内亦有其他被诉侵权的摩托艇,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摩托艇的具体销售额。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和收款收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此外,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证据保全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波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带螺旋桨传动装置的车轮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22019××××.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螺旋桨传动装置的车轮传动系统,包括车轮传动装置,所述车轮传动装置包括主动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栖车传动系统包括螺旋桨传动装置,所述螺旋桨传动装置包括一个齿轮轴、一个螺旋桨轴、一个大齿轮和两个伞状齿轮,其中,螺旋桨轴和齿轮轴上各设置一个伞状齿轮相互配合,齿轮轴上还设置一个大齿轮,车轮传动装置的主动轮带动大齿轮,大齿轮通过齿轮轴带动齿轮轴上的伞状齿轮,再带动螺旋桨轴上的伞状齿轮,从而带动螺旋桨旋转”。该专利年费正常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予以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本院根据原告波耐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对被告江栋公司生产车间内的被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摩托艇传动装置进行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发现被告工作人员正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作业。被告江栋公司认为该工作人员所进行系拆卸作业,准备销毁,而非制造。被告江栋公司认可证据保全现场所发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3)浙绍知初字第221、222、223号案件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实物在技术特征方面一致,原、被告同意以(2013)浙绍知初字第221、222、223号案件被诉侵权实物作为比对的参照。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查明:被告曾向浙江四方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制造摩托艇传动装置的配件,2014年8月18日,浙江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751.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曾就与本案相同的专利起诉过被告。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江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的摩托艇传动装置(以证据保全的实物为准);二、被告江栋公司承诺删除在阿里巴巴网页上的含有涉案摩托艇传动装置的宣传信息;三、被告江栋公司赔偿原告波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江栋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应加付原告波耐公司5000元,且原告波耐公司有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四、原告波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栋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摩托艇、水上自行车、其他水陆运动休闲用品制造、销售;进出口业务。其法定代表人王建钢曾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制造的摩托艇均用于出口,2014年度被告总的出口退税计税金额为647428.4元,退免税总额为97114.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有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时,被告正在生产车间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作业。被告辩称,其进行的系拆卸作业,准备销毁,而非制造。但自2013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至2014年12月12日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间隔长达一年时间之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具有合理性。结合2014年8月18日,浙江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购买摩托艇传动装置配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辩称购买的该些配件系用于调解协议之前侵权产品的维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应认定被告于证据保全时进行的作业系制造行为,结合被告认可其制造的摩托艇均用于出口以及2014年度出口退税情况表,应认定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拥有的ZL20122019××××.8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的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出口退税的情况、被告制造的摩托艇有部分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个摩托艇中所占的比重及被告江栋公司在达成调解后重复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20195642.8号“一种带螺旋桨传动装置的车轮传动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摩托艇传动装置;二、被告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虞市波耐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虞市波耐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虞市波耐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上虞市江栋摩托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