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德安与万毅飞、曾菊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王德安。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毅飞。被告曾菊花。委托代理人万毅飞,被告曾菊花配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1112号。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德安与被告万毅飞、曾菊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安的委托代理人关振明、被告万毅飞、被告曾菊花的委托代理人万毅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安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10分许,万毅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司徒街下塘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河岸23号楼东西向通道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停在南城河岸23号楼东西向通道交叉口南侧边缘的由王德安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德安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毅飞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安不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德安经治疗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曾菊花,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医疗费326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7372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宠物治疗费6130元、停车费38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万毅飞、曾菊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毅飞、曾菊花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功能的丧失按照现在的鉴定是有统一的计算方式的,鉴定报告测定膝关节活动度为5-80°,首先膝关节在整个下肢中所占比重为28%,5-80°与正常的右膝关节0-140°,也就是丧失度数为65°,具体的计算方式为65°÷140°×28%=12.99%,超过了10%达到十级伤残;第二次出院记录如果是测定膝关节活动度为0-100°,具体的计算方式为(140°-100°)÷140°×28%=8%,是小于10%的,就不符合现在功能丧失达到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前后明显不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7时10分许,万毅飞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司徒街下塘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城河岸23号楼东西向通道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停在南城河岸23号楼东西向通道交叉口南侧边缘的由王德安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德安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毅飞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安不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王德安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54天,产生医药费78264.05元、门诊医疗费997.76元,合计79261.81元。其中万毅飞垫付王德安医疗费312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王德安医疗费10000元。王德安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定损为600元,并产生停车费380元。另,庭审中王德安、万毅飞一致确认王德安的宠物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王德安向本院提供宠物治疗费发票6130元。2015年4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王德安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德安因车祸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安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万毅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曾菊花,庭审中万毅飞自认曾菊花系其配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王德安出生于1969年12月4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XXX-X号XXX室。王德安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昆山市玉山镇怡雯保健品商行,证明其与配偶朱美琴共同经营保健食品等零售,经营者为朱美琴。王德安的父亲王明荣出生于1945年12月29日,王德安的母亲已经去世,其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王德安及其妹妹王桂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宠物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定损抄单、停车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户口簿底册、街道证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德安因与万毅飞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万毅飞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毅飞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王德安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毅飞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安不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万毅飞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曾菊花的责任,因王德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菊花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王德安主张曾菊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王德安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出院记录中显示的膝关节活动度好于鉴定时显示膝关节活动度,与一般认知的人体恢复规律相悖,本院认为人体损伤的恢复受到年龄、体质、康复环境、是否遵照医嘱进行功能锻炼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王德安第二次出院至鉴定时不足两个月,恢复状况出现反复并非不可能发生,且王德安因交通事故导致胫骨平台受损符合定残条件,故本院对于该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王德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德安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确认医药费为7926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54天和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4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按营养费每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王德安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平均工资表零售业标准43736元/年,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36446.67元(43736元/年÷12个月×10个月)。6、残疾赔偿金。因王德安系苏州市常住居民,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王德安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王德安同时主张其赡养父亲王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明荣出生于1945年12月29日,于定残时69周岁,扶养年限计算11年,两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1.80元(23476元/年×11年×10%÷2人)。故残疾赔偿金合计81603.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德安残疾,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质以及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本院结合王德安的治疗情况,酌定400元。9、车损。本院根据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定损情况认定600元。10、宠物治疗费。该项费用性质上属于直接的财产损失,该损失的关联性已经得到事故双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认定6130元。11、停车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车辆进行检验而产生的间接损失,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停车费38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12、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合计228542.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履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王德安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06542.28元,由万毅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228542.28元,因万毅飞已垫付王德安3128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93元,剩余部分垫付款30588元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安损失228542.28元,扣除垫付款40588元,余款1879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万毅飞垫付款30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原告王德安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王德安,卡号62×××02;上述返还被告万毅飞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户名万毅飞,卡号62×××0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万毅飞负担。(此款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月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