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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70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住隆回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63500元及利息44819.18元,本息共计808319.18元,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年率6.15%的4倍计算;由被告刘某某、刘某甲承担受理费617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履行义务,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