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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宋玉与郭大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执行诉讼法律文书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宋玉,郭大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郭宋玉,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被执行人郭大崇,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申请执行人郭宋玉与被执行人郭大崇身体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执行人郭大崇应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宋玉赔偿款36097.99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郭宋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598.5元,鉴定费3200元,由申请执行人郭宋玉负担1527.5元,被执行人郭大崇负担2271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郭大崇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大崇于2015年9月28日履行全部案款,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