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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X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禄劝县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禄劝县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朱某甲家因架设水管的问题产生纠纷,经朱某乙劝解后双方离开。后杨某乙出门后被杨某甲用柴块打伤,杨某乙妻子朱某甲和儿子杨某丁见状前去帮忙,后朱某甲被杨某甲用柴块打伤,朱某乙又将双方劝开。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朱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量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杨某丙、朱某乙、秦某某、杨某丁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认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因日常生产生活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206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杨某甲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杨某甲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人民陪审员  沈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