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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岳文与被申请人孙向阳申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岳文,孙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保字第5号申请人岳文。被申请人孙向阳。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租金,故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向阳个人投资的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厂区内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的房屋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向阳个人投资的牡丹江盾牌轮刷厂厂区内的车床一台、立铣、冲床一台、剪板机一台、压力机一台、组装油压机一台、二氧化碳电焊机一台、电焊机两台、电焊机一台、液压机一台、无齿锯一台、砂轮机一台、台钻两台、手提叉车一台、打包机一台、气泵两台、冰箱一台、海信牌电视一台、保险柜一个台、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自行车一辆、钢琴一架、二氧化碳瓶三个、三洋洗衣机一台、电子称一个、电瓶车一辆、电脑三台、沙发一套、铁柜一个、油烟机一个、液化气瓶一个、灭火器三个、办公桌两个、电脑桌三个、手推车一个、鱼缸一个;二、委托申请人岳文对以上被查封的机器设施进行保管,保管期间不得使用;三、查封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牡房权证阳明区申请人岳文所有的房屋一处。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陶春萌代理审判员  韩雪雪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