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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志源与徐大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源,徐大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孙志源。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从。原告孙志源与被告徐大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源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源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源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年利率14%,并以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环湖园92幢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期延长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15%(利息分12次支付至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上),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书》执行。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475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徐大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孙志源与徐大从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徐大从向孙志源借款19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年利率14%(利息自放款之日起每季支付一次,依次为:2013年7月20日、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4月14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付息日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付息日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及起算日期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环湖园92幢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及所有附件以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孙志源签名,借款人栏中有徐大从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吴江高仕公司)公章。2013年4月16日,孙志源与徐大从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孙志源,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大从,债权数额为190万元。同日,孙志源委托房诗荣将190万元款项转入吴江高仕公司员工顾敏霞银行账户。2013年4月17日,由吴江高仕公司员工徐国芳银行账户转入徐大从银行账户1786000元。同日,徐大从出具《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大从收到出借人孙志源190万元;《收条》载明:徐大从收到出借人190万元(现金114000元;银行转账1786000元)。至期,徐大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期延长12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15%(利息分12次支付,依次为:2014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4月15日),利息付至吴江高仕公司银行账上,若利息逾期不支付则合同自动终止,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书》执行。审理中,孙志源自认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共收到其中10期利息。现孙志源以徐大从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47500元和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1份、转账凭证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委托书1份、证明1份、房屋他项权证1本、《借款借据》1份、《收条》1份、《补充协议》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徐大从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孙志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条》,确认已收到原告孙志源190万元(现金114000元;银行转账1786000元),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认定被告徐大从已收到原告孙志源190万元出借款项,因此,原告孙志源与被告徐大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大从向原告孙志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孙志源要求被告徐大从返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75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90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徐大从以其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环湖园92幢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4月16日起设立。现原告孙志源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大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大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志源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47500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孙志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徐大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孙志源有权就被告徐大从用于抵押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阳澄中路18号环湖园92幢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徐大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8元,由被告徐大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志源,原告孙志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