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单连林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单连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0124号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ZHANGXUDO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苟小平,女。委托代理人耿灿生,男。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单连林。被告单连林,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单连林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确认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批量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全部POS机应收账款,原告据此向被告华海公司提供融资对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元,并约定以每周从被告华海公司预留账户中直接扣款的方式收回融资对价款。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华海公司支付了融资对价款,扣除保理手续费1,516.67元后,被告华海公司实际收到23,483.33元。之后,被告华海公司共偿还了原告7,692元,还应偿还原告融资对价款17,308元和相应逾期违约金。根据《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和《商业保理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华海公司应及时归还融资对价款余额及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单连林应为被告华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款17,308元;2、被告华海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7,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单连林对被告华海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海公司、单连林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保理的合同关系,被告华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单连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就应收账款转让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华海公司支付了融资对价款;证据4、《还款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华海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华海公司、单连林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华海公司、单连林未应诉答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在“公司资料”一栏,载明“注册名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法人名称:单连林,称谓:先生”,同时载明了单连林的手机号、邮箱及身份证号码,在“声明及确认”一栏,被告单连林在“法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签字。该《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海公司通过转让其POS机上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第1.1条约定,账款是指被告华海公司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使用POS机收款工具所形成的账款;第1.3条约定,权利是指一切和收取账款有关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银台所有权、POS机具安装使用权、收银员派驻权、收款方式选择权以及回款账户指派权;第1.4条约定,预支对价款(融资对价款)是指原告按受让合格账款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预支金额,被告华海公司以每周或每月等额的方式归还;第1.5条约定,剩余对价款是指原告实际收到的受让账款扣除被告华海公司应归还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后的剩余金额;第2.2.1条约定,被告华海公司同意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向原告支付保理手续费,在收到预支对价款时,一次性付清;第2.2.2条约定,被告华海公司据实支付在商业保理过程中,被其它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公示费用和信息提供机构的查询费用等(如有);第2.2.3条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收到的账款不足以归还预支对价款时,被告华海公司须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第四条及第4.1条约定,当被告华海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时,被告华海公司法人(或实际申请人)负有不可撤销的无限担保责任和代偿责任;第七条约定,被告华海公司在到期日,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的预支对价款及相关费用,属于违约事件;第8.2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将每日按预支对价款的一定比率,向被告华海公司收取逾期违约金。被告华海公司在《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上盖章,被告单连林在《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CSD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商户编码为XXXXXXXXXXXXXXX;承购账款总额为138,624元,融资对价款为25,000元;保理手续费为2%每月,保理手续费总计1,516.67元;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每日125元;中国人民银行登记费为100元;还款账户一账户名称为被告单连林,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还款账户二账户名称为被告单连林,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就合同编号CSDXXXXXXXXXXXXXX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转让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原告在约定的25,000元融资对价款中扣除保理手续费1,516.67元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华海公司支付融资对价款23,483.33元。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4月11日自被告华海公司预留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还款账户中扣款合计7,692元。之后被告华海公司未再还款,尚欠原告融资对价款17,3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华海公司支付了融资对价款,但原告未从被告华海公司预留的还款账户中足额收款,被告华海公司亦未采用其他方式归还融资对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华海公司尚有17,308元融资对价款未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华海公司归还融资对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商业保理确认书》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融资对价款的5‰即每日325元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调整了其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主张以被告华海公司未归还的融资对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合同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单连林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中多次出现“法人”的表述,其中在“公司资料”一栏,载明“注册名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法人名称:单连林,称谓:先生”,同时载明了单连林的手机号、邮箱及身份证号码,在“声明及确认”一栏,被告单连林在“法人或授权代表”一栏签字,由此可见,该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中的“法人”明确指向自然人,即被告单连林。现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第4.1条约定了“乙方法人”即被告单连林的无限担保责任,被告单连林也在涉案《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涉及约定其保证责任的该页上签名,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单连林认可了该条款的相应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连林对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偿付融资对价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海公司、单连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长华海公司、单连林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融资对价款人民币17,308元;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融资对价款人民币17,3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单连林对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连林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华海百货有限公司、单连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